原审原告杨某某,男,现年60岁。
委托代理人张汉卿,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贺某某,男,现年56岁。
原审原告杨某某与原审被告贺某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30日作出(2007)宛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于2009年11月9日作出(2009)宛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6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汉卿、原审被告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原告原审诉称:2004年被告在外地经营饲料业务,资金不足,多次打电话向我借款,我于2004年11月26日在南阳火车站邮电储蓄所给被告汇款5000元,款汇出半年后,我多次给被告打电话催要无果。2006年8、9月份,被告从外地回来,曾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还款。现在被告联系不上也不知道在什么地方。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对被告适用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
原审认定:2004年被告贺某某因在外地做生意需要,打电话向原告借款。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原告于2004年11月26日在南阳火车站邮政储蓄所给被告汇款5000元,有汇款单据予以证实。款汇出半年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
原审认为:被告借原告款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迟迟不予还款显失诚信,应承担偿还欠款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之诉请理由正当,对原告此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利息未约定利息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限定还款期限最后之日止。逾期则双倍计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原审判决:限被告贺某某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款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1月11日起至限定还款期限最后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标准计付。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公告费100元,共计310元,由被告贺某某负担。
原审被告申诉的主要内容:1,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原审向被告公告送达明显是错误的。法院没有申诉人所在居委会、单位出具的证据证明申诉人外出不归、下落不明。退一步讲,申诉人的家属、孩子也都在家,法院可以选择留置送达。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只凭存款凭证及手续费收据就认定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明显认定事实错误。借款应该有借据,欠款应该有欠条,只凭一张存款单据不能说明申诉人借被申诉人钱。而事实上,被申诉人是借了申诉人的钱,申诉人让被申诉人通过邮局把钱还给申诉人。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驳回被申诉人杨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杨某某承担。
原审原告再审答辩的主要内容:被告称汇款行为是归还借款不成立。汇款手续能证明双方的借款关系。被告申请再审证据不足,请求驳回其申诉。
原审原告再审举证仍是原审所递交的邮政储蓄存款凭证及手续费收据各一份,以证明原审原告应原审被告要求汇去5000元现金。存款凭证日期2004年11月26日,户名贺某某,金额5000元;手续费收据与存款凭证相对应,显示收取异地手续费20元。
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汇款手续属实,但不能证明借款关系。2004年原告上贵州向我借5000元,原告第二次去贵州我把借条给他,他当地撕掉了,当时在场都有证人。
原审被告的证人高×出庭作证,其证言的主要内容是:“2004年我和被告去贵州做生意,原告随后也去了。我们与原告有业务关系,很熟。原告曾向被告借过5000元,原告提出借钱要求时我在场,具体怎么过钱我不知道。”
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证人证言不属实,原告在2004年11月26日以前根本没有去过贵州,原告在向被告汇了5000元后才去过贵州。证人对在贵州的许多情况记不清,但对年份记得清,不合常理。证人并没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借钱,其证言不具有法律效力,即使属实也不能证明被告的说法。如果贺某某的说法成立,朋友间借5000块钱他就让出具借条,那么在他交回借条时为何不将杨某汇款凭证收回,汇款凭证同样是重要的债权凭证,因此说贺某说法不符合情理和逻辑。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诉与答辩、举证与质证,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原告向原审被告汇款的事实有存款凭证证实,原审被告也予以承认,该项事实应予认定。关于原审被告所述称的原审原告向原审被告借款及还款,其证人证言并不能证实原审原告向原审被告借款的事实,而原审原告质证意见与事理不悖,比较各类证据,原审原告所举汇款凭证的证明效力也高于原审被告所举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原审被告所述该项不应认定。
综上所述,再审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原审被告贺某某在外地做生意期间向原审原告杨某某借款,原审原告于2004年11月26日在南阳火车站邮政储蓄所将5000人民币元存入原审被告邮政储蓄户名下,原审被告亦即收到该5000元款。2007年1月11日,原审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所诉事实有证据证实,其要求原审被告还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被告关于原审原告向原审被告汇款是偿还借款的申诉理由证据不足,其证据不能证实原审原告向原审被告借款的事实。原审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利息,因没有约定,可从原审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原审在关于被告是否下落不明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对被告适用公告送达属程序有误,经本院再审亦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7)宛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限原审被告贺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审原告杨某某款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元,由原审被告贺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海平
审判员田金盈
审判员杜鸿
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周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