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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醴陵市福泉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阜南县烟花爆竹经营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阜南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凤银,安徽省洪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醴陵市福泉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略)。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醴陵市福泉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湖南华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阜南县烟花爆竹经营中心,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XX。

法定代表人周某,总经理。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醴陵市福泉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简称福泉烟花公司)、原审被告阜南县烟花爆竹经营中心(简称阜南爆竹经营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09)醴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30日在本院第十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凤银、被上诉人福泉烟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刘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阜南爆竹经营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张某某于2007年6月开始向原告福泉烟花公司订购鞭炮烟花,被告张某某所需爆炸物品购买证和爆炸物品运输证均以被告阜南爆竹经营中心的名义出具。原告福泉烟花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在买卖合同中约定“货到付款90%,余额款次年正月15日前全部付清……如因货款结算问题,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被告张某某将鞭炮烟花购回阜南县后亦存放在被告阜南爆竹经营中心仓库。2007年10月至2008年2月,原告四次发给被告张某某鞭炮烟花计货款x元,被告张某某除已付x元外,尚欠货款x元。2008年11月至2009年3月,原告六次发给被告张某某鞭炮烟花共计x.84元,被告张某某已付x元,余下x.84元。加上年度尾欠的货款x元,共计结欠货款x.84元。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7月12日向原告作出书面承诺,保证在2009年9月1日汇款x元给原告,余款在春节前付清。但届期,被告张某某未按约定给付货款。为此原告从2009年10月至2009年12月多次派人向被告催收货款,共花差旅费4545元。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张某某偿付所欠货款x.84元,承担损失费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了张某某存放在被告阜南爆竹经营中心仓库内价值x元的鞭炮,所查封的财产责令由被告阜南爆竹经营中心负责保管。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福泉烟花公司与被告张某某订立的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供给被告货物后,被告张某某经原告催收,违约拖欠原告货款,导致纠纷发生,被告张某某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福泉烟花公司自愿不要求被告阜南爆竹经营中心承担偿付货款的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阜南爆竹经营中心和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醴陵市福泉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货款x.84元;二、被告张某某承担原告催款差旅费用454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内付给原告;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被告阜南县烟花爆竹经营中心在本案中不承担偿付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案件受理费5500元,财产保全费1880元,合计738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原审判决宣告后,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约定的供货方式是由被上诉人送货上门,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90%,余款次年正月15日前全部付清。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货物后,均按照约定向被上诉人付清了货款。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当批次货款后,继续向上诉人提供下批次货物。被上诉人在原审中诉称上诉人欠款x.84元,显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于2009年7月12日向被上诉人作出书面承诺,保证在2009年9月1日汇款10万元给被上诉人,余款在春节前付清。这一书面承诺的事实是,由于被上诉人的货物不符合质量要求,上诉人于2009年3月份通知被上诉人停止供货,被上诉人急于向上诉人销售货物,于2009年7月份来到阜南,恳求在2009年9月1日前供两车质量合格货物给上诉人,并要求上诉人书面承诺这两车货物到货后于2009年9月1日付款10万元给被上诉人,上诉人碍于情面就向被上诉人出具了书面承诺,但是此后被上诉人并没有向上诉人发送货物,上诉人也就没有必要向被上诉人付款10万元。因此,这一书面承诺仅仅是针对这一批次供货关系的一种承诺,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的事实。综上所述,原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福泉烟花公司口头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一审判决是根据双方当事人事实认定的;2、上诉人的上诉违背贸易的诚信原则,7月22日上诉人出具承诺时,是被上诉人专程到上诉人处要货款时,上诉人以没有卖出货物为由写出的书面保证,并不是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我公司的货物没有质量问题,我们也从没有答应过因我们的货物有质量问题而承诺补送两车烟花给上诉人。因此,上诉人的上诉无任何证据和理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张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上诉人福泉烟花公司于2009年3月15日制作的《鞭炮烟花发货明细表》,拟证明明细表中列出的货款为x.5元,实际缺少及试放鞭炮的货款1048.31元,被上诉人在起诉时没有扣除;

2、被上诉人福泉烟花公司于2008年11月4日制作的的《鞭炮烟花发货明细表》、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刘某良于2007年11月8日、2009年7月12日分别开具的收条,拟证明上诉人另有已付货款28万元被上诉人没有认可;

3、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刘某良于2008年12月19日、2009年1月13日开具的两张8万元的收条、被上诉人代表刘某乙于2009年3月18日开具的收8万元的收条,拟证明x元是一笔而不是三笔。

对上述证据,被上诉人福泉烟花公司质证认为:证1是我方在一审时提交的。上诉人需要试验产品质量进行燃放,该表中右边列的试炮产品是上诉人燃放的,所以没有扣除,左边的确实没有将钱减掉;证2中两张收条属实,其中的1000元收条也没有减掉,应该扣除;另一张x元的收条是分三次支付的,2007年9月23日汇5万元,10月30日汇6万元,11月8日付x元,加起来就是x元,以上三笔在我公司的流水账中有记载;2008年11月4日《鞭炮烟花发货明细表》上张某某所注明的“已付拾万元”我们已减除,该拾万元由2008年10月30日所付3万元和11月6日所付7万元两笔构成;对证3的三张收条无异议,但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我们在条据上说明的是银行汇款和收现金的区别,汇款有回单,如果不写清楚,可能造成重复报帐,与x元没有联系。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福泉烟花公司未对上诉人张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由于当事人双方分别向一、二审法院所提供的证据,均并未表明上诉人所付的货款次数及金额与被上诉人所送的货物的批次具有对应关系,如需对双方的货物货款进行结算,必须有上诉人收到货物的总数额和被上诉人收到货款的总数额进行总体结算,在没有证据证明某一特定的收条仅对应于某特定批次货款的情况下,不能仅依据某一张收条来证明没有扣减货款,因此,除被上诉人认可的证1和证2中1000元的收条本院对其关联性予以认定外,对证3和证2中的其它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在本院审理中,被上诉人福泉烟花公司亦向本院提交了自己所作之2008-2009年与张某某的《流水账》,证明上诉人并非每一次收到一批次货物后即将该批次货款全部结清,张某某批注的“已付拾万元”由2008年10月30日的3万元和11月6日的7万元构成。上诉人质证认为,我没有给过预付款,十万元是一次性所付,被上诉人不能自圆其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福泉烟花公司的上述证据与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所送货物、所收货款等证据在时间、批次、数额等问题上吻合,已构成一个证据锁链,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上诉人张某某自2007年6月到2009年3月期间一直向被上诉人福泉烟花公司订购鞭炮烟花。其中2007年被上诉人所送货物,上诉人张某某没有办理签收手续,自2008年开始,张某某每收到一批货物便签收确认,被上诉人福泉烟花公司则对所有收到的货款开具了收条。在被上诉人于2009年3月15日所送1063箱价值x.5元货物中,张某某于2009年3月17日签字确认“货收到”,同时注明“大100少1件、1千少1件、5千少2件、1万少3件、3万少1件,试炮3万2挂、2万2挂、1万3挂、5千1挂、3千1挂、2千1挂、1千1挂、5百1挂”,经上诉人计算,被上诉人确认,上述缺少的货物和试放的鞭炮价值计1048.3元。2009年7月12日,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刘某良收到张某某货款1000元。上述缺少和试放的鞭炮货物及刘某良收到的1000元,合计2048.3元,被上诉人均未计入上诉人张某某的已付货款数额。

另查明,上诉人张某某没有就10万元还款承诺设置的前提条件举证。

除上述本院确认的事实外,原审判决确认的其他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是上诉人张某某是否还欠被上诉人福泉烟花公司的货款;二是上诉人张某某是否为自己于2009年7月12日书写的还款承诺设置了前提条件。本案中,被上诉人福泉烟花公司与张某某以阜南县烟花爆竹经营中心的名义自愿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从双方买卖进行的过程看,双方的买卖行为,是一种在一定时期内不断进行的持续性行为,由于双方没有定期进行结算形成共同确认的结算单,上诉人是否还欠被上诉人货款,只有各自的单方意见而没有共识。从双方所举之货款的支付证据来看,上诉人张某某每支付一笔货款,被上诉人即为其开具一笔收条,但并未注明该笔货款对应于某一特定批次的货款,因此,本案的货款结算必须进行货物货款的总结算。根据商品买卖交易的一般规则和习惯,上诉人张某某收到货物的数量和证据应掌握在被上诉人手中,即上诉人张某某收到多少价值货物的举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福泉烟花公司承担,反之,被上诉人福泉烟花公司收到多少货款的举证责任应由上诉人张某某承担。本案中,被上诉人福泉烟花公司已向人民法院出示买卖合同、送货明细表、对账单等证据,证明上诉人张某某收到了自己多少货物、并以详细的收款日期、金额列表自认收到了多少货款,已完成自己的举证责任;上诉人张某某虽主张2008年11月6日自己在2008年11月4日的《鞭炮烟花发货明细表》上批注的“已付10万元”没有被扣减,并以被上诉人在不同时期所写的收条方式不同为由,证明另x元已付款也没有被减扣,但由于上诉人没有提出证据证明上述两笔共x元已付货款对应的是哪几批次的哪几笔货款,也没有出示证据证明该批注的10万元货款和开有x元收条的货款均为一次性支付的货款,被上诉人自认的多笔已支付货款中,也没有10万元、x各为一笔的已支付货款,因此,本院支持被上诉人对上诉理由的抗辩,即上诉人批注的10万元已支付货款系由2008年10月30日的3万元和同年11月6日的7万元两笔构成;收条x元系由2007年9月23日5万元、同年10月30日6万元及同年11月8日x元三笔构成;该x元货款均已扣减上诉人的已付货款;被上诉人虽没有出示经上诉人签字确认的2007年送货证据,但上诉人出示的2007年11月8日之x元的收条即已自证被上诉人为其送交了货物,上诉人既然已收货物,当然应当举证证明收到货物的时间、数量、金额,在本案一、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均未能就此问题举证;上诉人张某某于2009年7月12日写给被上诉人福泉烟花公司的便条,属于张某某对自己所欠福泉烟花公司烟花货款的还款计划和期限,同时也是还款承诺,在该承诺中,张某某并没有提出货物质量问题,在双方的数次买卖及一审诉讼过程中,张某某也从没有作出过被上诉人的货物有质量问题的意思表示,在本案二审程序中,张某某虽提出被上诉人的货物质量问题及被上诉人补交两车合格货物的问题,但没有提出证据证明,违背了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规定。同时,该还款承诺书也反证上诉人还欠被上诉人的货款至少在10万元以上。因此,本院认定上诉人张某某欠被上诉人福泉烟花公司货款属实,除被上诉人自认应当在上诉人已支付货款中减扣的2048.3元外,上诉人张某某实欠福泉烟花公司货款x.84元。原审认定案件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因二审出现新的证据,上诉人所欠货款中应当减扣被上诉人自认应当减扣的部分货款,上诉人张某某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09)醴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之二、三、四项;

二、变更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09)醴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之第一项为:上诉人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被上诉人醴陵市福泉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货款x.84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共7380元按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5420元,被上诉人醴陵市福泉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负担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红

审判员胡舜铜

代理审判员伍露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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