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女,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安康市X镇××村X组。农民。身份证号:××。
被告张××,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紫阳县X镇××村X组。农民。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危鹏,紫阳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黄某诉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危鹏和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到原告家居住,以招夫养子的形式到女方家,生活不到三年时间,男方自己回到高桥镇居住,从此没有到原告家居住。原、被告婚后无子女、共同财产,自2006年10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张××辩称,2003年正月20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被告认亲花了8000元。2003年6月10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2007年5月,被告到山西临汾打工,安顿好之后,被告要原告到他那儿去,原告不去。原告的公公就不同意原告和被告结婚,被告到原告家中去本想和她共同将子女抚养成人,现在原告要离婚,就得把当初认亲花的费用以及四年的子女抚养费19200元给被告,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以招夫养子的形式到原告家生活,双方于2003年6月10日办理了结婚手续。婚后双方曾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一些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原件、家庭组合协议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起诉离婚,应当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本案中,原告仅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属夫妻关系。原告提供的安康市X村委会的证明与原、被告的陈述相矛盾,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能够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显超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