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州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吉首市人,吉首市第四中学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吉首市X镇溪办事处团结西路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吉首市人,吉首市乾州小学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霞,湖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吉首市人,住(略)。
上诉人廖某因与被上诉人胡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吉首市人民法院(2011)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廖某及委托代理人朱某、被上诉人胡某及委托代理人陈霞、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廖某与被告胡某于2009年2月11日,在吉首市民政局签订了离婚协议,解除婚姻关系。在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原告自愿付被告5.5万元后,被告在收到此款后三日内搬离住房,吉首市教师花园3栋3单元X号房屋产权及屋内所有家具归原告所有。另以后原告变卖房产超出16万元时,被告有权索要超出16万元后房款一半的金额。反之被告补给原告,同时房屋的按揭贷款及原告的所有债务与被告无关”。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2月11日支付被告5.5万元,并于2011年5月17日将房屋贷款还清,因吉房权证乾字第(略)号房屋产权证的户名是被告胡某,被告不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的相关手续。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吉房权证乾字第(略)号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原、被告离婚后,原告一直居住占有该房屋。在诉讼中,被告申请法院对该房屋现有价值进行评估,并依法进行分割吉首信诚房地产评估公司(2011)信诚估字第X号评估报告确认该房屋总价值299883元。
原判认为,本案为离婚后财产所有权纠纷案,原、被告争议的房屋,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有约定,对该房屋双方履行了部分协议中约定的权利义务,现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诉讼请求确认吉房权证乾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归已,被告要求对该房屋按现行价值超出16万元进行分割。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该房屋的分割已有明确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现在管理使用该房屋,所以其主张该房屋所有权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因为该房屋是原、被告离婚前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户名是被告胡某,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有“另以后原告变卖房产超出16万元时,被告有权索要超出16万元后房款一半的金额,反之被告补给原告”的约定,该房屋所有权归原告后,被告将无法控制和实现该约定的权利,在诉讼中,被告要求法院对该房屋现有价值进行评估,并分割超出16万元房款一半的金额。被告的该请求理由充分,该院予以支持。被告的其他答辩请求已另案起诉,本案不作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吉房权证乾字第(略)号所有权归原告廖某所有,原告付清房款后被告胡某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限该判决生效后30日履行。二、原告廖某支付被告胡某房屋款69941.5元,限该判决生效后30日履行。案件受理费58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88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4400元。
上诉人廖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在原审中作为原告的诉求是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房屋所有权。而原判决在被上诉人未提出反诉的情况下,代替被上诉人主张民事权利,强判上诉人违反原《离婚协议》对被上诉人进行补偿,其判决严重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的规定;二、本案讼争的房屋所有权在诉前没有争议。上诉人对讼争房屋的所有权是2009年2月11日通过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确定的,迄今已达三年之久。《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处置共有财产的合法依据,受到法律保护。本案的提起,是上诉人为了顺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才进行的,而不是双方对房屋所有权有争议进行的。而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二)第九规定,如果被上诉人认为《离婚协议》显失公平或者是因为遭受上诉人欺诈、胁迫才签订的,那么被上诉人就应当对本案进行反诉或者另案诉讼。很显然,被上诉人以“答辩”的方式提出理由,不是直接主张民事权利;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原审中提起的是房屋所有权的确认之诉,被上人没有另案或反诉要求上诉人给付,即给付之诉不是原审法院的审理范围。原审根据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委托中介机构评估房屋价值,进而强判上诉人补偿,显然超出了审理和裁判范围。请求二审维持(2011)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撤销(2011)吉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内容,并要求被上诉人胡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胡某书面答辩称,一、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是一份公平、公正有利于双方当事人解决矛盾,无需再度浪费诉讼资源的判决。二、被答辩人上诉人理由所称本案诉争房屋所有权在诉前没有争议,是被答辩人单方的片面理解。三、被答辩人对原审中提起的诉求单纯的理解为“确认之诉”是错误的。(1)原审诉争的标的虽然是教师花园X栋3单元X号房,但双方发生争议是基于两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而《离婚协议》是承载着权利与义务的,本案的案由也是离婚后财产纠纷。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也是基于《离婚协议》要求法院判令房屋归其所有,“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既然协议中约定的权利义务都无法明确,又何以“确认之诉”提起诉讼。(2)确认之诉,是指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与对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或者存在的具体状态之诉。本案要么存在被答辩人以“确认之诉”确认该《离婚协议》的效力性,要么存在被答辩人以“给付之诉”请求人民法院确定答辩人完成一定行为(如配合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不可能存在仅以被答辩人的请求未查明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之前,单纯的依被答辩人的一面之词要求只享受合同权利而不承担合同义务。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在准确的查明案件事实后,既分清了双方是权利、义务关系,也充分的确保了双方的合法权益,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自相矛盾且有悖常理,均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离婚协议书”是否有效及上诉人廖某是否应该给被上诉人胡某“补偿房款”。经查,上诉人廖某与被上诉人胡某于2009年2月1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内容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法的协议对双方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履行其义务。双方在协议中对房产约定“男方自愿付女方5.5万元后,女方收款后三日内搬离住房,教师花园3栋3单元X号房屋产权归男方所有及所有家用家电也归男方所有。另若以后男方变卖房产超出16万元时,女方有权索要超出16万后房款一半的金额,反之则女方补给男方”,该条约定是一个附条件的合同,所谓附条件的合同,是指订约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特定的条件并以该条件的成就与否作为合同是否生效的依据。该约定中所附的条件是“另若以后男方变卖房产超出16万元时,女方有权索要超出16万后房款一半的金额”,也就是要使该条约生效,上诉人廖某要给被上诉人胡某“补偿超出16万后房款一半的金额”,那么必须先满足上诉人廖某“变卖房产的条件”,而本案中上诉人廖某没有就该房产进行变卖,所附条件没有成就。故廖某在变卖该房产前不需要给胡某补偿超出16万元房款一半的金额。一审法院在胡某没有提出反诉的情况下,而作出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廖某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首市人民法院(2011)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吉房权证乾字第(略)号所有权归原告廖某所有。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鉴定费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共计14600元,由上诉人廖某承担5800元,被上诉人胡某承担8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霞
代理审判员彭俊
代理审判员张安成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