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李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36岁。2001年9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7年9月18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9年7月8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8月22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本次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8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郑州市惠济区X村X街X号,将受害人李XX停放在院内的一辆来鑫驰电动车盗走,经鉴定电动车价值1615元。案发后赃物已提取并发还被害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另被告人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新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徐XX的证言,赃物价值的鉴定结论,现场指认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电动车保修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新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根据法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对被告人李某某应在上述规定的幅度内予以量刑,但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被提取,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其犯罪的性质、作用、危害程度、认罪态度等情节予以量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2日起至2011年2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杨建华

二0一0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郑静娜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