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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慈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大专肄业文化,务农,住(略)。2007年11月25日因盗窃一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

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慈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某年3月1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1月2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陶某窜至慈利县X村军民桥附近,将被害人朱某某拴养在一块空田地里的一头水牛盗走。被告人陶某将水牛牵至零溪镇市场欲出售时被群众发现,所盗水牛被失主追回。经鉴定,被盗水牛价值人民币3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慈利县公安局抓获材料,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慈利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犯罪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陶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在销售赃物时被查获,未给被害人造成财产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施琦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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