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0)芙行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长沙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该局法规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陈清觉,湖南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乙要求被告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履行土地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于当日理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彭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魏某某、陈清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书》,要求被告向其提供《长沙市楚家湖防洪综合整治工程项目》及《沙河.世纪城建设项目》地籍图,并想了解长沙市开福区X镇X村双河路X号是位于上述何处土地开发项目,被告于2010年3月9日作出《关于黄某乙申请书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告知原告其要求公开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不能向原告公开,并以邮政信函的方式将《回复》告知了原告。
原告黄某乙诉称,2010年1月7日,其以特快传递的方式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书》,要求告知原告的房屋是在《长沙市楚家湖防洪综合整治工程项目》用地范围内,还是在《沙河.世纪城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被告收到《申请书》后,未对原告的申请进行答复。原告认为,被告未在法律规定的30日期间内对原告的申请进行答复,违反了《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及《国家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构成行政不作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不做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限期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3.判令被告按100元/天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根据《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条的规定,原告要求查询的地籍图等资料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利人的同意,依法不得向原告公开,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起诉时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申请书》一份;3.《邮件跟踪查询单》一份。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土地信息的事实。
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间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法律依据:1.《申请书》一份,2.《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以上证据及法律依据拟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因涉及商业秘密不能公开的事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作以下确认:原告、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均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居住于长沙市开福区X镇,2010年1月7日,原告以邮政快递的方式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书》,要求被告提供《长沙市楚家湖防洪综合整治工程》项目、《沙河.世纪城建设项目》地籍图,并要求被告告知其房屋是位于上述何处项目范围内,被告于2010年3月9日作出《回复》,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因涉及商业秘密,不能向原告公开,并于2010年3月18日以邮寄的方式将《回复》送达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不及时答复的行为违反了《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不作答复的行为违法,并请求判令被告限期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同时按100元/天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的规定以及《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条的规定,地籍图等原始登记资料没有取得土地权利人的同意,依法不能向第三人进行信息公开。本案中原告在未取得相关土地权利人同意的情况下于2010年1月7日向被告以邮件方式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告知原告的房屋是在《长沙市楚家湖防洪综合整治工程》用地范围,还是在《沙河.世纪城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并要求公开上述两个项目的地籍图,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的相关规定,不能向原告公开,被告遂于2010年3月9日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了拒绝信息公开的回复,故原告的《申请》及被告的《回复》均属于信访及信访答复范畴,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信访条例》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信访行为不属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乙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祁谷芸
人民陪审员邓晓阳
人民陪审员张孝德
二0一0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媛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