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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招摇撞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别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招摇撞骗罪,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收到起诉书,经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向检察机关建议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兰、王艳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1月份,被告人张某某通过QQ聊天认识了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谎称其叫张勇,是焦作市工商局的公务员,取得了李某某的信任。2010年1月22日,2010年1月25日,张某某分两次骗取李某某及其朋友刘某某共计x元。案发后,追回赃款3700元,已退还被害人。公诉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李某某等陈述;证人杨某某等证言;、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发破案经过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其行为应当以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份,被告人张某某通过QQ聊天认识了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谎称自己叫张勇,是焦作市工商局的公务员,取得了李某某的信任。2010年1月22日,张某某以自己去郑州,汽车在路上坏了,以借钱修车为由骗取李某某1200元。2010年1月25日,张某某以能帮李某某的朋友刘某某在森林半岛小区买到便宜房为由,让刘某某给其汇去x元。当日,张某某将x元钱全部取出。案发后,追回赃款3700元,已退还被害人。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当庭供认不讳。被害人李某某的报案及陈述:我通过网上聊天与一个自称在焦作市工商局工作的叫张勇的人熟悉了,后来张勇以修车为名要我给他的银行卡汇了1200元;过了几天他又说他可以在森林半岛买到便宜房子,当时正好我有一个叫刘某某的朋友托我帮助买房子,我便将刘某某的电话给了自称叫张勇的人,后来听刘某某说房子没便宜,被那个人骗了x元钱的事实相吻合。证人刘某某证实,我在森林半岛买房子,交了定金后,朋友李某某说,有一个在焦作市工商局工作的叫张勇的人,可以帮助找森林半岛的老总说说情,每平方便宜几百元钱,后来房子没有便宜还被这个人骗了x元钱;证人杨某某证实我通过网上婚介认识自称张伟(经核实张伟与张勇是同一个人,真名叫张某某)的人,经过接触确立了恋爱关系,在我随张伟来焦作时,张伟趁我不备将我的银行卡和工作证偷走,将卡上8000元现金盗取走,后来在我的追要下又反还了的事实。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退还被害人3700元;马村区人民法院、解放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因犯罪被判刑的事实;河南省焦作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服刑情况;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实际的经济损失,综合全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4日起至2012年8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秀梅

审判员李某荣

审判员杜春晖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谢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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