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1月4日被刑事拘某,同年1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邵东县看守所。
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对被告人姜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内判处刑罚。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2月28日上午,被告人姜某在本县X镇汽车西站附近卖给吸毒人员莫某毒品海洛因1包,重约0.04克,得赃款50元。
2010年12月30日上午,被告人姜某在本县X镇东方宾馆X房间卖给莫某毒品海洛因1包,重约0.1克,得赃款100元。
2010年12月31日上午,邵东县X镇东方宾馆X房间抓获被告人姜某,并当场搜缴麻古8粒,净重0.73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莫某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照片,称重笔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辨认记录,通话详单及被告人姜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某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犯贩某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姜某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若干意见》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已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4日起至2012年7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甘清云
二○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罗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款、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若干意见》第某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