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马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男,系马某甲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赵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明生,河南尚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奕瑾,河南辰中(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马某甲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某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0)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乙,被上诉人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明生、李奕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3日,原告赵某的父亲赵某山通过电话与被告马某甲取得联系,提出为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驻马某联通公司家属院B栋二单元五楼西门(房屋使用权证载明为金发路南国信寻呼住宅B栋二单元五楼西门)的住房的要求,后又通过电话与被告的父母商谈了购房事宜。2004年5月6日,被告的父亲马某乙持已写好的落款时间为2004年4月6日的住房转让协议书及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驻开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钥匙从郑州来到驻马某市赵某山的家中,住房转让协议的内容为:“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将马某甲原有驻马某联通公司家属院B栋二单元五楼西门住房一套(住房详细资料以该房产权证为准)及楼下库房一间(约16平方米)转让给赵某,转让费9万元,已一次性付清”,马某乙在住房转让协议书的让房人栏上签了马某甲的名字,赵某山在接房人栏上签了赵某的名字,党玉杰在证人栏上签了本人的名字,同时马某乙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钥匙交给赵某山,随后赵某山将9万元购房款交付给马某乙。后原告入住房并使用至今。2010年6月23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赵某山为给原告购买被告的房屋,向被告提出了购房要求,并与被告父母商谈了购房的事宜,之后被告的父亲马某乙持已写好的住房转让协议及房屋使用权证、房屋钥匙到赵某山的家中办理转让被告的房屋事宜。虽然赵某山、马某乙分别以赵某、马某甲名义签订住房转让协议,将房屋所有权人为马某甲的房屋转让给赵某,但赵某认可赵某山的购房行为,且被告的父亲马某乙将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钥匙交给赵某山,赵某山有理由相信马某乙有代理权而实施的代理行为,同时马某乙将房屋使用权的、房屋钥匙交付后,原告入住该房并使用至今,被告在长达六年多的时间内未提出异议,马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法律上的表见代理,赵某山、马某乙签订的住房转让协议为有效协议;对被告要求确认住房转让协议为无效协议及要求原告返还房屋的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将房屋转让给原告后,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是其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协助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因被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故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占有房屋期间的占有使用费x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1、限被告马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协助原告赵某办理其转让给原告赵某的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驳回反诉原告马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马某甲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马某甲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马某甲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父马某乙与赵某之父赵某山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是其私自签订,其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对此毫无知情,也未对马某乙的行为予以追认,马某乙在没有代理权的情况下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应属无效。被上诉人赵某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马某乙与马某甲系父子关系,并在郑州一直共同生活。2004年4月6日,马某乙持房产证及钥匙到赵某山家邀请党玉杰证明,双方签订协议后,马某乙与赵某山各自履行交付义务,且在交付后,长达六年的时间内,上诉人马某甲从未提出异议,认可其父马某乙的代理行为。赵某及赵某山在签订协议时有理由相信马某乙拥有代理权,马某乙实施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马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马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俊波
审判员翟贺年
审判员李全章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