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于某。
委托代理人程广超,广西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宏华生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上诉人于某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宏华生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南民初(一)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海用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郭涛、陈淑蓉组成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蒋晓明担任法庭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某于2009年3月11日向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宏华公司核算其工资x元及利息;以及其为工作自己先垫付的各种费用。2009年3月16日,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此作出柳劳仲不受字(2009)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根据你提交的证据材料记载,宏华公司于2006年4月11日对其作出了终止劳动关系,工作移交通知。当时你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是否受到侵害,但你直到2009年3月11日才向本委提出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于某的仲裁请求已经超过申请时效,本委决定不予受理。”等内容。于某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于2009年3月26日向该院起诉,要求宏华公司给付其工资x.84元、业务费用573.20元、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无故拖欠职工工资需付赔偿金x.84元,以上共计x.88元。该院为此于2010年1月19日作出(2009)南民初一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于某的起诉。于某不服该裁定,遂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要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为此作出(2010)柳市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柳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9)南民初(一)字第X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柳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宏华公司不同意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因宏华公司于2006年4月11日与于某终止了劳动关系,工作移交通知,则于某应当于2006年4月11日起即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但于某直到2009年3月11日才向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其诉讼请求确已超过了法定的六十日申请仲裁时效,故对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该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于某已预交),由于某负担。
上诉人于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在一审已经向法庭和对方当事人出示了被上诉人拖欠劳动报酬的相关证据,并予以充分质证,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拖欠劳动报酬的事实和具体金额。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上对相关证据却没有分析,对劳动报酬的具体金额和事实未在判决书上明确,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于2006年4月11日解除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相关工作人员分别于2006年12月19日、2008年1月10日、2009年2月25日对所欠上诉人的劳动报酬予以确认,也就是说,被上诉人一直认可上诉人主张的劳动报酬,诉讼时效本身已中断多次。上诉人于2009年3月11日向柳州市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同时该案是因上诉人离职后发生的追索劳动报酬的纠纷,是普通民事纠纷,不是劳动纠纷,不应该适用劳动案件时效,而应该适用民事案件时效,也就是两年的时效规定,所以一审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适用《劳动法》82条60天诉讼时效之规定属于某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3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第13条规定,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一)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二)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三)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综上,本案涉及的拖欠劳动报酬纠纷应为民事纠纷,未超过法定时效,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宏华公司答辩称:一、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2、上诉人诉请的不是工资,工资宏华公司已支付给于某。要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经二审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也没有提交新证据。故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于某的请求是否已超过期限。
本院认为,关于某案仲裁期限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于某与宏华公司于2006年4月11日终止劳动关系,双方均无争议。本案发生争议之日应为2006年4月11日,至2006年6月11日止已超过法定的60日申请仲裁期限。关于某案应适用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时限问题还是适用普通民事案件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于某与宏华公司终止劳动关系时,于某没有证据证明宏华公司向其出具有工资欠条。于某提交的2006年12月1日、2008年1月2日的书面报告和2009年2月25日的书面材料是否可认定为宏华公司向于某出具的工资欠条问题。本院认为,2006年12月1日,于某以书面报告形式向宏华公司追索拖欠的2006年3月、4月的工资合计9863.35元以及4月至12月回款未算工资x元。公司的常务副总覃薇在该报告上签字:“同意发放。”应视为覃薇对谢靖核准的9863.35元工资的意见,关于某款未算工资x元,宏华公司工作人员均未予以核算,也未承诺支付。2008年1月10日,于某向宏华公司提交报告,要求核算本人工资。宏华公司财务人员黎清梅只在报告上注明了联华公司的回款情况,未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2009年2月25日,宏华公司人力主管彭波在于某提交的材料上签字:“单价已核。彭波”。但该书面材料没有催收相关债权的意思表示,彭波也没有作出同意履行相关义务的意思表示。于某提交的2009年2月25日的工资核算表复印件有彭波签名,但于某在一审庭审过程中陈述工资核算表复印件上彭波的签名是其复印上去的。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于某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宏华公司向其出具有工资欠条,于某请求按照普通民事案件两年的时效规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人,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于某已预交),由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覃海用
代理审判员郭涛
代理审判员陈淑蓉
二○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蒋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