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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泌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泌阳县X乡X村委尚庄,暂住上海市松江区X镇X村镇南。因本案于2010年7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邓某某,上海川汇(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6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尚某具有自首情节,故本案于2010年9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2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燕青、代理检察员杨建、被告人尚某及其辩护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9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尚某骑三轮摩托车至本区X镇X路X路口南面200米处,以人民币10元的价格将2张含有淫秽内容的影碟出售给钱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嗣后,公安人员又从被告人尚某的三轮摩托车上及暂住处查获影碟246张。经鉴定,上述查获的影碟中213张影碟属淫秽音像制品,35张影碟属有色情内容的非法音像制品(均已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钱某、陈某某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新闻出版局出具的上海市出版物鉴定书、音像制品专用收据,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及出具的清点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案发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尚某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的问题,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人陈某某证言等证据,均证实公安机关是在已经掌握被告人尚某的暂住地有大量淫秽光碟及其贩卖淫秽光碟的时间、地点的情况下对其实施抓捕,不能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尚某被抓获后能主动交代自己罪行,可认定为坦白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尚某能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文化娱乐制品的管理制度和良好的社会风尚,根据被告人尚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尚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9日起至2011年1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从被告人尚某处扣押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文华

审判员刘长琴

代理审判员陆丽蓉

书记员蒋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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