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焦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焦某因与被上诉人冯某乙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0)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因被告冯某乙家建房,原、被告两家发生矛盾,此后,原、被告两家曾多交次发生吵打,且报警,并经内黄县公安局处理过此事,原告也曾参与过打架。被告曾向有关部门领导及原告工作单位内黄县国税局领导提交书面材料反映此事。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被告向其单位领导反映情况的书面材料,拟证明被告的这份材料部分内容事实,其本人根本没有与被告发生纠纷,这份材料对其工作和生活造成不良影响,被单位停止了工作,自己身心名誉受到侵害。经查,这份材料的内容是反映原、被告两家发生矛盾争吵的情况,要求领导解决,且有领导的批示,责成做好矛盾化解工作。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其他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损害其名誉权的相关证据。
另查明,2010年11月24日内黄县国税局对原告停止工作10天,责令原告与被告积极沟通,千方百计化解矛盾,妥善处理,消除恩怨。
原审法院认为,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焦某应当对主张被告冯某乙的行为对其名誉权侵害的事实、损害结果及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原告虽提供了被告向其单位领导反映情况的材料,认为这份材料侵害了其名誉权,但材料是直接给领导要求解决问题的,其材料内容是反映两家发生矛盾吵打的事情经过,且原告亦认可曾参与过,同时原告单位对其停止工作,其目的是为了化解矛盾。原告亦未对此提供出足够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其名誉权。因此根据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被告的行为不符合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及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焦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焦某负担。
宣判后,焦某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到多个机关违背事实反映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对上诉人名誉权的侵害,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裁决。冯某乙以原判正确进行了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中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向其单位领导反映情况的材料,认为这份材料侵害了其名誉权,但材料是直接给领导要求解决问题的,其材料内容是反映两家发生矛盾吵打的事情经过,被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停止侵权及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从网上下载的一些贴子,以此主张被上诉人侵权,因这些帖子是2011年10月出现,不属上诉人原审起诉中主张的内容,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焦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徐红伟
审判员段合林
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郑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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