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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诉董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某,男,汉族,户(略)。

委托代理人季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董某,男,汉族,住(略)。

第三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万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轶敏,上海市中天阳(略)事务所(略)。

原告谭某某诉被告董某、第三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季某、第三人某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倪轶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诉称,2009年8月7日08时40分许,被告董某驾驶皖x小客车沿浦东新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XX公路浦东机场下匝道路口时,遇原告骑自行车由西向东通行,两车相撞,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谭某某、董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查,皖x小客车在第三人某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起诉主张其损失为医疗费17,291.59元(人民币,下同)、误工费600元、护理费560元、营养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106元,鉴定费400元、衣物损失300元、工商资料查阅费40元,以上损失请求判令第三人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董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某某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皖x小客车投保情况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对原告主张的损失确认意见如下:医疗费中原告在2009年9月1日以后发生的医疗费系治疗上消化道出血等症状,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认可;误工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210元;交通费认可50元;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衣物损失、工商资料查阅费不予认可。

被告董某未具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7日08时40分许,被告董某驾驶皖x小客车沿浦东新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XX公路浦东机场下匝道路口时,遇原告骑自行车由西向东通行,两车相撞,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谭某某、董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至(略)某某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836.9元。经交警部门委托,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谭某某治疗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09年12月9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谭某某因车祸致腰骶部软组织损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5日、营养期7日、无需护理”。原告为做鉴定支付鉴定费400元。2010年4月8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原告为诉讼查阅第三人工商登记信息,支付工商资料查阅费40元。

另查明,皖x小客车在第三人某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商资料查阅费发票、交强险保单等经质证核对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皖x小客车的投保情况,本院确认由第三人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认由被告董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鉴定费、工商资料查阅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情确认21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50元;对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本院酌情确认200元;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资料,原告对于2009年8月31日以后治疗“消化道出血”产生的费用,未举证证明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据此本院计算原告医疗费合理损失为836.9元。故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836.9元、营养费210元,合计1,046.9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交通费50元、误工费600元,合计650元;原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的损失为衣物损失200元;原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鉴定费400元、工商资料查阅费40元,合计44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2,336.9元,应当由第三人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896.9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46.9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65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元),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440元由被告董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26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谭某某1,896.9元;

二、被告董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谭某某264元;

三、驳回原告谭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1元(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180.50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155.50元、由被告董某负担25元,被告董某应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某

书记员顾燕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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