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永福县X镇X路X号X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9月3曰被永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l3日经永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永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福县看守所。
永福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廖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的某天,被告人廖XX在永福县X镇小对面的某家摩托车修理店门口,见一人在摆弄一部太子款红色两轮摩托车,通过交谈得知是一部没有任何手续的某盗车辆,被告人廖XX仍以明显低于市值的某格,将这部摩托车购来自用。经查,该车为吕建奎被盗的某托车。
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40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退还给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某述笔录,被害人的某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现场勘察笔录及图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XX明知是他人盗窃的某托车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某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廖XX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当庭表示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正常的某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根据本案的某实、性某、情节,结合被告人的某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某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陈刚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孟明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