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12月26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1月6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月13日由该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1月,被告人曾某租住益阳市X区桥南的圆润招待所406房,并容留吸毒人员石某、刘某乙(均另案处理)在其房间住宿。被告人曾某多次用电话联系的方式从“跛子”(另案处理)处购得毒品冰毒自己吸食,并提供给石某、刘某乙吸食。自2011年11月开始,被告人曾某与刘某乙一起在406房吸食毒品七八次。2011年12月上旬、中某、24日,被告人曾某又与刘某乙、石某一起在406房吸食毒品三次。
案发后,被告人曾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某无异议,并有证人石某、刘某乙、黄某、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曾某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已羁押18天,即自2012年3月27日起至2013年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何志勇
二0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崔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