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X区X路X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邢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军民,该村民委员会法律顾问。
上诉人郭某因与被上诉人新乡X区X路X村村X村村委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1)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6年9月8日至1997年9月8日,郭某承包吕村村委会191.2亩土地,按照每亩50元缴纳了9560元。双方未能提供书面承包合同。郭某未能提供承包到期后向吕村村委会主张权利的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郭某承包吕村村委会191.2亩耕地,按照每亩50元缴纳费用,合乎常理。现郭某以缴纳的款项是押金为由要求退还,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另,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两年,郭某未能提供自1997年9月8日承包耕地期满后,其积极主张退还争议款项的证据,现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郭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郭某承担。
郭某上诉称:郭某于1996年与吕村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承包191.2亩土地,每亩300斤小麦,并交纳押金9560元。一年后合同到期,郭某要求返还押金,时任村X村委会没钱,至今未能返还。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吕村村委会返还押金9560元及利息。
吕村村委会辩称:郭某交纳的9560元是承包费不是押金,不存在退还问题。郭某的承包期限已于1997年9月8日到期,现在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郭某于1996年9月承包吕村村委会191.2亩土地,双方之间形成土地承包合同关系,郭某有向吕村村委会交纳承包费的义务。郭某主张涉案9560元系押金,其与吕村村委会另行约定以每亩地300斤小麦的价格承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郭某于1996年9月8日向吕村村委会交纳9560元,其自认该款应于一年后退还,因郭某不能提供其在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吕村村委会主张权利的证据,故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郭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郭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蒋雪梅
审判员郭某伟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