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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XX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西安市X区人,农民。200年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11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XX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全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0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何XX驾驶陕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长安区X街由南而北超速行驶至皇子坡路口附近,将横过公路的冯XX撞伤,经送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某附属医院救治,因救治无效,被害人冯XX于同年11月13日死亡。经法医学鉴定:冯XX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XX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冯XX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XX以赔偿被害人冯XX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4万元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XX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之报案、破案及抓被告人经过,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及领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XX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并超速行驶,以致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规定之交通肇事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XX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何XX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冯XX亲属的经济损失,又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某条、第某、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黄一

审判员孟选民

代理审判员郝海荣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九

书记员许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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