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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X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巩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四川省射洪县人,农民。2012年3月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彪陕西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巩X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巩X及其辩护人郭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2月29日8时许,被告人巩X驾驶陕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常宁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距南口约100m处时,与正在路上打扫卫生的环卫工人郭XX发生碰撞,致郭XX受伤,郭XX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3月8日死亡。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郭XX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交通事故认定,巩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郭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巩X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公民报警求助登记表,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肇事车辆痕迹检查表,法医学鉴定书,破案经过、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巩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巩X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对其应予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巩X在侦审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某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某条、第某、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巩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田秋玲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许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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