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女,39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略)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男,42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男,50岁,汉族,住(略)。
原告杨某与被告徐某夫妻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杨某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2011年7月28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晶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锡林、唐小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其与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1年12月20日在江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后因夫妻关系不和,于2010年12月28日在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但当时并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徐某系某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五工厂焊接车间机修组的正式员工,自双方结婚以来,每月均取得住房公积金和养老保险金达数百元,同时徐某在甲银行等金融机构亦有存款,以上款项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徐某将其自2001年12月至2010年10月实际取得和应当取得的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总额的50%分割给自己,同时判令徐某将其银行存款的50%约10000元分割给自己。
原告杨某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调解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已调解离婚,调解离婚时未就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2、原告杨某向本院申请调取被告徐某的住房公积金记录,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徐某所应得的住房公积金情况。审理过程中,本院向重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调取了徐某的住房公积金记录情况。
被告徐某辩称:其与杨某因夫妻共同财产即房屋一套的分割问题已另案提起诉讼,本案应待房屋分割案件处理完毕后再行处理。
经庭审质证,被告徐某对原告杨某提交证据1、2的真实性不予确定。本院认为杨某提交的民事调解书及本院依法调取的徐某住房公积金记录均系原件,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1年12月20日在(略)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0月28日,在(略)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双方同意在离婚案件中只处理身份关系,其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自行处理。现原告杨某认为自双方结婚以来,徐某每月均取得住房公积金和养老保险金达数百元,同时徐某在甲银行等金融机构亦有存款,以上款项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徐某将其自2001年12月至2010年10月实际取得和应当取得的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总额的50%分割给自己,同时判令徐某将其银行存款的50%约为10000元分割给自己。
另查明,被告徐某系某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五工厂焊接车间机修组的正式员工,2001年12月,徐某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为2471.24元,2010年10月徐某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为(包括其补缴的部分)37965.46元,故自2001年12月起至2010年10月,徐某应得住房公积金数额为:35494.22元。
庭审中,原告杨某主张徐某住房公积金按32642.22元予以分割。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徐某系某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五工厂焊接车间机修组的正式员工,其与杨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取得住房公积金35494.22元,该款项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现原告杨某主张将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徐某的住房公积金按32642.22元计算,其中32642.22元的50%分割给自己,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杨某主张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徐某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但本院认为职工在职时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不是退休时领取的养老保险金,因养老保险费系财产支出而非收益,带有人身属性,故养老保险费不能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对杨某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某亦主张将徐某银行存款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徐某予以否认,故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与被告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徐某住房公积金32642.22元的50%,即16321.11元归原告杨某所有。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15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晶
代理审判员朱锡林
代理审判员唐小林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罗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