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段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5日,原告王某某骑电动车行驶到紫荆山路X路五里堡村段,沿斑马线由西向东拐弯,被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段某某骑电动车撞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各种损失共计2472.9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2472.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段某某未到庭,庭后辩称,事故中自己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5日,原告王某某骑电动车行至紫荆山南路X村段某,与骑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段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腹部软组织损伤,原告到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05.8元。原告在家休息三天半,被单位扣发效益工资、岗位工资共1277.1元。
本院认为,公民人身权受法律保护。此次事故系因被告驾驶非机动车超速行驶,原告横过马路时未下车推行造成,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段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王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405.8元、交通费60元,原告均提交的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可;误工费,以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为准,原告请假期间被单位扣发工资1277.1元,故误工费为1277.1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500元,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因此次事故受伤,但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500元,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742.9元,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871.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871.45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奇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要忻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