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南支公司,住所地衡阳市X路X号。
负责人蔡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涛,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盛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盛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胡少武,衡南县华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南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衡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盛某丙、盛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09)南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保衡南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涛、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盛某丙、盛某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少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9月30日,被告盛某丙无证驾驶其父被告盛某丁所有的湘x二轮摩托车从衡南县X镇往衡南县X镇X村方向行驶,13时50分遇原告李某某无证驾驶湘x二轮摩托车从东屋村往车江镇方向行驶,在东屋村弯道地段时,湘x左侧与湘x前右侧相撞,原告倒地受伤。交通事故发生后,衡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云集中队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并听取了事故双方的陈述,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盛某丙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治疗。10月20日出院,住院医药费x.17元,门诊医疗费128.8元、CT费270元。2009年10月21日,原告的伤情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李某某,重型颅脑损伤(开颅探查、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后,左颞顶部颅骨缺损等);以上伤符合车祸伤;残疾程度目前评定为X级;误工损失日(治疗康复期)评定为270天;住院期间陪护1名;后续颅骨缺损修补医疗费贰万元,康复费伍仟元。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100元。被告盛某丁已支付原告李某某医药费2000元,被告盛某丁为湘x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原审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法定险,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承担保险责任。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仅对第三者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人身损害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李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所遭受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原告李某某和被告盛某丙按照事故责任大小按比例分担。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盛某丙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按照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李某某和被告盛某丙以4:6比例分担合乎情理。被告盛某丁将自己的摩托车交给无驾驶资格的盛某丙驾驶,存在明显过错,应当与被告盛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所遭受的损失应当认定为医疗费x.97元,法医鉴定费10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1000元,康复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残疾赔偿金902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180.5元。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精神受到创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项目有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9025元,护理费1000元,康复费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180.5元,误工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x.5元。此数目未超出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应由保险公司足额赔付。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尚有损失医疗费x.97元,法医鉴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计x.97元,应由被告盛某丙和被告盛某丁连带赔偿60%,即x.38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医疗费x元,因未实际发生该项费用,应不予支持,待实际产生后,原告可凭有效发票另行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x.5元;二、被告盛某丙和被告盛某丁连带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x.38元,已付2000元,还应赔偿8298.38元。上述一、二项限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0元,财产保全费17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117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468元,被告盛某丙和被告盛某丁共同负担702元。
财保衡南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只负责垫付抢救费用,而本案不存在垫付的问题,因此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计算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有误。被上诉人是2009年9月30日受伤住院,10月20日出院,次日作出伤残鉴定,其误工时间只有20天,而不是270天。被上诉人是农村户口,其当时的日平均收入按统计数是42.75元,因而其误工损失是855元,而非x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李某某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道的规定,判令上诉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正确;认定被上诉人李某某误工费损失合理合法。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盛某丙、盛某丁口头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案在二审证据交换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该条并未规定保险公司应根据被保险人有无过错或过错责任的大小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从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看,是为了最大程度地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提供及时和最基本的保障。其强制性特点使其具有社会公益性质。正因为如此,保险公司对交强险中的第三人的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调整的是保险公司与机动车之间的关系,而非调整保险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换言之,该条规定旨在区分保险公司与投保人谁是责任的最终承担者这样一个责任划分问题,而非对第三人免责的问题。否者在实践中就会形成投保的机动车一方具有一般过失甚至是无过失情况下,造成他人人身伤亡保险公司才承担责任,而机动车一方在无证驾驶等重大过失的情形下,保险公司反而不应承担责任,这有违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故上诉人财保衡南公司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作为其不应承担本案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被上的人李某某的误工损失,原审是根据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评定的误工损失日(治疗康复期)270天,结合我省2008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年收入标准认定的,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无错误。综上,上诉人财保衡南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90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10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南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某星
审判员罗国潮
审判员蒋立新
二0一0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
校对责任人:罗国潮打印责任人:王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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