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
委托代理人陈××律师。
被告李××。
委托代理人李×(系被告姑父)。
侯××与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因被告沉溺于赌博,欠下巨额赌债,且不听原告劝阻,致使双方经常为此吵架。原告于2009年10月离家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双方离婚;共同抚育孩子。
原告提交加盖有涿鹿县民政和民族宗教事务局婚姻登记处公章的证明一份,证实双方于2004年11月17日结婚。
被告李××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时口头辩称,原、被告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信用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两份,主要内容为被告于2006年4月20日贷款x元,2009年11月24日贷款3400元。2、原告为李××、董××、刘×、陈××、张×、梁××书写的欠条复印件各一张。
在庭审期间,证人刘×、张×分别当庭作证,1、证人刘×作证称,被告5、6年前因做买卖借其现金x元,陆续还了一部分,还剩2000元未还,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2、证人张×作证称,被告为做买卖于2006年1月1日借其现金9600元,并为其出具欠条,此款至今未还。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具有证据效力。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子李×。2009年10月25日原告离家外出打工。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25英寸TCL王牌彩电一台、组合家具一套。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有子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偶有矛盾,应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协商解决,以维护家庭的安定和睦,原告称被告有赌博恶习致使双方经常吵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交关于债务的证据的效力,因该部分证据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没有关系,本院不做认定。本案经调解无效,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侯××要求与被告李××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殷向晖
审判员张荐飞
代理审判员王娟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韩晓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