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1973年生。
原告张某乙,男,2003年生。
原告张某丙(弟),女,1999年生。
原告张某乙、张某丙法定代理人:张某甲,系二原告之父。
原告任某某,女,1947年生。
原告张某丁,男,1945年生。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安、王某,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杞县平安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己,该公司经理。代理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某庚,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开发区金明大道豪德贸易广场西区X号楼X号。
负责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忠,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葛灿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张某甲于2010年5月31日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本院受理后,原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任某某申请参加诉讼,六原告申请追加杞县平安运输公司为被告并撤回对葛灿洲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张某甲及杞县平安运输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某戊、委托代理人王某己、张某庚,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忠、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7日19时30分许,葛灿洲驾驶豫x号中型客车沿32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杞县X村东头时,与相对方向张某甲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相撞,原告张某甲身体受伤,经鉴定,原告损伤系七级残。豫x号中型客车系被告杞县平安运输公司所有的车辆,该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某。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x.6元、误工费1264.31元、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9614元,残疾器具费100元、鉴定费950元、车损费760元,评估费140元,二次手术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张某丁6378元,任某某2259元、张某乙1694元、张某丙1186元。合计x.91元的90%x.72元加上精神慰抚金x元,共计x.72元。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张某甲无证驾驶机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张某甲应负主要责任,保险公司不应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三者责任某范围内应扣除20%自费药费用;原告交通费不是正规发票,不能按其发票赔偿。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无依据,不应赔偿。原告要求按照90%赔偿不合理,应按70%赔偿。
被告杞县平安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运输公司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某,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7日19时30分许,葛灿洲驾驶杞县平安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x号中型客车沿32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杞县X村东头时,与相对方向张某甲驾驶的、载张金刚、张某丙、张玉晴的无牌照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及张金刚、张某丙、张玉晴身体受伤,两车不同程度顺坏的交通事故。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杞公交认字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葛灿洲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实行右侧通行、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甲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违法载人行,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金刚、张某丙、张玉晴不负事故责任。豫x号中型客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某及及基本险不计免陪率特约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6月16日至2010年6月15日、第三者责任某保险期间为2009年6月17日至2010年6月18日,第三者责任某保额为30万元。原告张某甲当日被送往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3月19日出院,行内固定术,支付医疗费x.6元,4月23日在仇某卫生院治疗,支付医疗费50元,于5月21日购买中草药支付医药费28元。购买拐杖一对,支付费用45元。原告出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中段多段粉碎性骨折,左桡骨基底骨折,2、左腕、肩软组织损伤。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5月13日做出的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书鉴定:张某甲的左下肢损伤系十级残。支付鉴定费650元(含照相打印费50元)。原告车辆经杞县价格认证中心所作出杞价事估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鉴定:东方红三轮摩托车损失为76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张某甲的父母生育有三个子女。根据相关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1.医疗费为x.6元。2.按照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的标准,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237.98元(13.17元/日×94日)。3.住院时间为40天,护理费为579.48元(其中4日为二人护理,36日为一人护理,按照13.17元/日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省内出差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为1200元(30元/日×40日)。5.营养费按照住院时间,每天10元,营养费为400元(10元/日×40日)。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7.残疾赔偿金为9614元(4807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参照本地生活水平,按3000元计算。9.鉴定费、评估费750元。10.残疾用具费45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农村居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388/年计算,城镇居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567元/年计算,⑴张某丁4783.5元(9567元/年×15年×10%÷3人)、⑵任某某1920.13元(3388.47元/年×17年×10%÷3人)⑶张某乙1863.65元(3388.47元/年×11年×10%÷2人)⑷张某丙1185.96元(3388.47元/年×7年×10%÷2人)12.车辆损失费760元。
本院认为: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某定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为杞县平安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某,原告的经济损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该事故造成数人受伤交强险保险金应由原告及其他受害人按照应得到的赔偿数额的比例进行分配(其他受害人应得到的保险金已另案处理),超出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某范围内按照双方车辆驾驶人的责任某70%比例赔付;鉴定费、评估费用750元,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应赔偿,应按照双方责任某车主杞县平安运输有限公司以70%比例赔偿。原告所主张的于2010年4月23日在仇某卫生院支付医疗费50元,于5月21日购买中草药支付医药费28元,未提供系必要支出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护理费按两人计算,未提供需要两人护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一人护理计算。原告要求赔偿二次手术费,因该手术尚未进行,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请求计算标准过高,超出法律规定,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称医疗费用应按照国家医保用药范围赔偿,扣除20%的费用,未提供原告超出医保用药范围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某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2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3元、营养费88元;误工费1237.98元,护理费579.48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为96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用具费45元,车辆损失费760元;赔偿原告张某丁生活费4783.5元、赔偿原告任某某生活费1920.13元、赔偿原告张某乙生活费1863.65元,赔偿原告张某丙生活费1185.96元。以上共计x.7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某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x.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7元、营养费312元,共计x.6元的70%为7908.32元。
三、被告杞县平安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甲鉴定费、评估费用750元的70%为525元。
四、驳回六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5元,六原告负担385元,被告杞县平安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志立
审判员:谢钧
代审判员:孙军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靳光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