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省国有虞城县林场。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场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场分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甲,该场林区队长。
被告韩某乙,男,51岁。
原告河南省国有虞城县林场(简称虞城县林场)与被告韩某乙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受理,2010年1月26日由审判员康秀领、张新华、胡长聚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韩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被告韩某乙承包了原告林地1.2亩和3.5亩。但被告不履行给付承包费的义务,至今共欠原告承包款2070元。经多次催要未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土地承包款。
被告韩某乙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和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如下:1、承包合同1份。证明对象:1997年3月26日,原告与韩某之、韩某_U及被告韩某乙三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三人共承包原告土地47亩,承包期从1997年至2012年,合同约定,从1997年至2002年每亩每年承包费为100元,2003年至2007年每亩每年承包费为150元,2008年至2012年每亩每年承包费为200元。2、调查笔录1份。证明对象:2009年11月2日,被告韩某乙承认欠原告的土地承包款。
被告韩某乙未向本提交证据。
经庭审查明,被告韩某乙与韩某之、韩某_U三人承包原告47亩土地后,韩某乙本人使用1.2亩,从2005年至2009年欠承包款1020元,被告又在10米路北承包原告土地3.5亩,每亩50元,从2004年至2009年欠原告承包款1050元。共欠原告2070元。
庭审时被告韩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7年被告韩某乙分别承包和耕种原告土地3.5亩和1.2亩,从2004年至2009年和2005年至2009年两项分别欠原告土地承包款1050元和1020元,共计2070元未还。原告于2009年12月25日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虞城县林场与被告韩某乙之间系土地承包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定将土地交给被告耕种,被告也应按约定向原告按期支付承包款,否则,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韩某乙支付承包款20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河南省国有虞城县林场支付土地承包款20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秀领
审判员胡长聚
审判员张新华
二○一○年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银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