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45岁。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行贿罪,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6年7月,被告人李某甲以会同县教师进修学校的名义从事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在培训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没有按照会同县X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办公室(以下简称“县阳光办”)的规定的时间、要求进行培训。会同县教师进修学校校长粟某某明知被告人李某甲不按规定进行培训,仍然在培训学员档案单位评议上签署“考核合格”意见。为感谢粟某某的关照,2007年元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在会同县教育局门口附近,送给了粟某某5000元人民币。
2、2006年11月份,会同县X村劳动力转移培训指标被取消。会同县教师进修学校原计划分配到80个培训指标,为了得到更多培训指标,2006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在会同县久顺酒家,被告人李某甲分别送给“县阳光办”工作人员张某、贺某某各1500元人民币。2006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在会同县久顺酒家送给“县X组长、原农业局局长彭某1000元人民币。后会同县教师进修学校共分配到146个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指标。
2006年至2007年两年中,被告人李某甲以会同县教师进修学校和会同县湘黔职业技术学校的资质和名义从事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得到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财政补助资金共计x元(其中2006年补助金额x元,2007年补助资金x元)。在培训中,被告人李某甲未按县阳光办”的规定的时间、要求进行培训,及将一部分其介绍外出务工人员的身份资料,以及临时召集在家闲散人员的身份资料,冒充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人员身份资料,从中获得非法所得共计x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三人以上行贿共计9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行贿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犯罪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一、证人证言:1、证人粟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7月,我明知李某甲在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过程中,没有按照阳光工程办公室的规定的时间、要求进行培训,仍然在培训学员档案单位评议上签署“考核合格”意见。2007年元月底的一天,李某甲在会同县教育局门口附近,送给了我5000元人民币。2、证人贺某某、张某、何某某证言,证明2006年11月份,会同县X村劳动力转移培训指标被取消。会同县教师进修学校原计划分配到80个培训指标,为了得到更多培训指标,2006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在会同县久顺酒家,被告人李某甲分别送给“县阳光办”工作人员张某、贺某某各1500元人民币。3、证人彭某某证言,证明2006年11月的一晚,我在会同县城久顺酒家接受李某甲的宴请时,收受了李某甲的感谢费1000元。4、证人蒋某某、李某乙人的证言所证明所证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情节无出入。
二、相关书证。1、公安机关制作的户籍证明1份,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身份情况。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1份、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1份,证明案发后,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扣押被告人李某甲非法所得x元。3、会同县嘉和职业介绍所与会同县教师进修学校的合作协议书、会同县X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学员花名册X案、相关财务资料等,证明2006年至2007年两年中,被告人李某甲以会同县教师进修学校和会同县湘黔职业技术学校的资质和名义从事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得到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财政补助资金共计x元(其中2006年补助金额x元,2007年补助资金x元)。在培训中,被告人李某甲未按县阳光办”的规定的时间、要求进行培训,及将一部分其介绍外出务工人员的身份资料,以及临时召集在家闲散人员的身份资料,冒充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人员身份资料,从中获得非法所得共计x元。
三、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对其在2006年至2007年两年中,以会同县教师进修学校和会同县湘黔职业技术学校的资质和名义从事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得到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财政补助资金共计x元。在培训中,未按县阳光办”的规定的时间、要求进行培训,及将一部分其介绍外出务工人员的身份资料,以及临时召集在家闲散人员的身份资料,冒充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人员身份资料,从中获得非法所得共计x元。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粟某某、彭某、贺某某、张某行贿共计9000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三人以上行贿共计9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行贿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处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在案扣押的非法所得人民币x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平韬
审判员刘永成
人民陪审员刘健
二0一0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张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