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43岁。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赌博罪,于2010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剑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6月至7月,被告人杨某甲在于某(已判刑)的邀约下,伙同沈某某(已判刑)、伍某某(另案处理)、舒某某(已判刑)、杨某乙(另案处理)、王某某(已判刑)、林某(已判刑)、伍某某(另案处理)、杨某乙(另案处理)、杨某乙(已判刑)、舒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金子岩侗族苗族乡X村丁某杂货店、丁某玉杂货店;品溪村X组织聚众赌博,以扑克牌为赌具押“大吃小”或押“三某”的方式进行赌博,参赌人员少则二、三某人,多则四、五十人,并从中抽头渔利,每天少则几千元,多则上万元。
2、2008年7月17日,被告人杨某甲牵头,伙同林某、杨某乙、舒某某、王某某等人在丁某杂货店组织聚众赌博,抽头渔利9800元。事后,每人分得赃款500元。2008年7月18日,被告人杨某甲再次伙同林某、杨某乙、王某某、舒某某等人在金子岩侗族苗族乡X组织聚众赌博一天,抽头渔利x余元,每人分得950元。
案发后,杨某甲外逃,2009年12月6日主动到会同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移送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零三某第一款,构成赌博罪,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在于某牵头发起的赌博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在2008年7月17日—18日的赌博中,起牵头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赌博罪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赌博罪的犯罪事实,以及被告人杨某甲投案自首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吻合,情节无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证实被告人杨某甲犯赌博罪的证据有:(1)同案人于某、林某、王某某、舒某某、杨某乙、伍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被告人杨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一致,情节无出入。(2)证人丁某、丁某、姚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所证实的事实与于某、林某、王某某、舒某某、杨某乙等人的供述以及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相一致。(3)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证实了被告人杨某甲等人聚众赌博的地点以及所用赌具。(4)相关书证:①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2009)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实被告人杨某甲的同案人于某、王某某、林某、杨某乙、舒某某等人已于2009年4月20日被判处刑罚。②会同县公安局广坪派出所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杨某甲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原件1份,证实被告人杨某甲于2009年12月6日上午10时左右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5)被告人杨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对其伙同他人聚众赌博犯赌博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杨某甲均无异议。全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零三某第一款,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赌博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在于某牵头发起的赌博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具有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量刑情节;在2008年7月17日—18日的赌博中,起牵头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具有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据此,为了打击赌博犯罪,净化社会风气,同时全面贯彻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零三某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平韬
审判员刘永成
人民陪审员刘健
二O一O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张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