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
被告彭某。
被告某公司。
第三人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某。
上述原告诉被告、第三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6日10时1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轿车沿本区X镇X村X组机耕道由西向南转弯至北路无名桥上,由于车辆转弯角度过大与原告驾驶的相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同月11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3月25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治疗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同年4月9日出具鉴定结论:原告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8个月,营养期4个月,护理期4个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17,36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800元、误工费12,800元、护理费5,840元、残疾赔偿金24,648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等合计76,656.40元;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无异议;事发后已支付原告2,000元、垫付医疗费425元,合计2,425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和抗辩权利。
第三人书面答辩称,第三人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经过及责任由法院依法认定。赔偿项目中,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件、用药清单,非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费、护理费和其他自费部分,不属于赔偿范围,具体金额由法院审核;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每天20元;营养费认可每天20元;误工费,无证据证明原告有工作及误工损失,不认可;护理费认可每天30元;残疾赔偿金同意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交通费由法院酌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一被告所述事实属实。
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该车辆向第三人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11月26日至2009年11月25日止。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第三人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鉴定费单据、鉴定书、保险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即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对金山交警支队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意见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因此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一被告全部承担。由于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驾驶车辆的登记车主,应与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7,368.40元,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史材料,凭据予以确认,第一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425元,原告无异议,本院凭据予以确认,合计17,79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确认470元;营养费,按规定每天20-4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酌定每月900元,根据鉴定结论计算4个月为3,600元;误工费,原告提供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损失证明,证实其每月误工损失1,600元,根据鉴定结论计算8个月为12,800元,第三人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要求按照每月1,460元,根据鉴定结论计算4个月为5,840元,本院认为该标准未超过本市居民服务业职工年收入17,582元的平均工资标准,故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24,648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原告损失合计70,151.40元,由第三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48,288元,余某11,863.4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鉴定费1,6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因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由第一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诉讼的实际支出,可以作为损失要求第一、第二被告赔偿,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第一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15,463.40元,扣除已支付的2,425元,还应赔偿13,038.40元;第三人合计应赔偿原告损失58,288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3,038.40元;
二、被告某公司对被告彭某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第三人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58,288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8元,由原告负担67元、二被告负担791元。二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宝勇
书记员郇习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