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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朱某、朱某、贺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X镇。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全权代理)李某某,该社风险资产管理部职员。

被告朱某,男,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朱某,女,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贺某,男,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系被告朱某之夫。

本院于2011年9月23日立案受理的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朱某、朱某、贺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新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0日进行了庭前调解。查明:被告朱某于2008年10月24日向原告所辖的香铺坳信用社立据借款本金x元,约定于2009年10月24日到期,利率为月息12.6‰,并由被告朱某、贺某做该笔贷款的担保人。借款后,被告仅对上述贷款还息至2009年9月28日,本金一直未予清偿。经结算,现被告朱某尚欠原告本金x元,应承担利息x元(利息已算至2011年8月20日),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朱某、朱某、贺某偿还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利息8200元,本息合计x元,此款限被告朱某、朱某、贺某于2012年9月31日前还清。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朱某、朱某、贺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赵新国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陈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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