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居民,住(略)。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谭某与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小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已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诉称:2009年9月30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x元,当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按月利某1%计息。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此款遭到拒绝。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某。
原告谭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周某借原告谭某现金x元整的事实,双方就借款金额、利某、期限进行了约定。
被告周某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即借条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以来,被告周某以经营攸县桃水车队、开办精细化工厂急需资金为由多次找原告谭某借款,原告总共向被告提供借款本金x元,并约定借款利某为月利某1%。2009年9月30日,经结算,被告周某已偿还原告谭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某x元,下差借款本金x元,被告周某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今借到谭某现金捌万元整,利某1分,期限半年”。逾期,原告谭某多次催收,被告不予偿还,双方酿成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谭某按约定向被告周某提供了借款,被告也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周某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x元,系被告违约,被告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从2009年9月30日起按月利某10‰支付借款利某的诉讼请求,因该利某未超过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周某应当偿还原告谭某的借款本金x元并按月利某10‰支付上述借款利某。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缺席审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谭某借款本金x元并按月利某10‰支付上述借款利某(自2009年9月30日起计算至还款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王小红
二○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胡曦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某。对支付利某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某。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某的,借款的利某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某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