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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龙某甲与被上诉人胡某某、原审被告龙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岳峰,衡山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龙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胡某某、原审被告龙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2009)山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龙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龙某乙、被上诉人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岳峰、原审被告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两家相毗邻,多年来两家关系一直不和。2005年11月,原告胡某某父母向衡山县国土局申办国土使用证,衡山县国土局将被告屋后存有争议的空地划给了原告使用,原告家将在有争议空地上的澡堂改建成厨房、厕所。2006年6月14日,被告龙某乙以政府办证程序违法为由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同年8月25日,该院(2006)山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衡山县人民政府2005年12月13日颁发给原告家山国用(2005)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6年12月10日,衡山县X乡建设规划管理局作出(2006)山规罚字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原告家拆除(厨房、厕所)违法建筑。因原告家未自行拆除厨房、厕所,2009年1月4日,被告龙某乙、龙某甲去拆除原告家的厨房、厕所,原告出面阻止,被被告龙某甲打伤,原告母亲胡某娥当即报警,衡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警,纠纷得以平息。公安干警将原告送到衡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轻度肾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1682.21元,医院建议原告全休半个月。2009年1月10日,经衡山县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轻度肾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花费鉴定费300元。另查明,原告系衡山县人民医院职工,月收入为1903.46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害。被告龙某甲强行拆除原告家厨房、厕所,引发纠纷并致伤原告,应依法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龙某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龙某乙致伤了原告,故该院对原告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赔偿范围是: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8个月误工费,没有依据,只能按住院6天,全休15天,共计21天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300元,因原告的伤属轻微伤,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财产损失费850元,因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该院不予支持。原告没有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该院予以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鉴定费1982.21元,误工费21天×1903.46元/30=1332.42元,共计3314.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胡某某伤后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共计3314.63元,由被告龙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胡某某;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9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负担30元,被告龙某甲负担100元。

龙某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无有效证据证实上诉人在2009年1月4日致伤了被上诉人,判决是凭主观推断而作出的,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胡某某答辩称,上诉人龙某甲打伤被上诉人有证据证实,上诉人既打了被上诉人就应该敢作敢当。

本案在二审证据交换期间,上诉人龙某甲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3系衡山县人民医院的病历、X线照片报告单、处方单,拟证明上诉人龙某甲在2009年1月4日被被上诉人胡某某打伤的事实。

证据4,证人方促进证明,2009年1月4日胡某某用砖头打伤了龙某甲,龙某甲看病去了,没有发现两人打架的事实。

证据5,证人刘忠潮证明,2009年1月4日胡某某用砖头打伤龙某甲后,胡某某没有下楼。

证据6,龙某乙与胡某某签订的协议,拟证明胡某某违约侵权的事实。

证据7,衡山县X乡建设规划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胡某某家厨房厕所属严重违章建筑,需要拆除的事实。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胡某某认为,上诉人龙某甲提供的七份证据均与本案无关,且不真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2、3系上诉人龙某甲就医的资料,因其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5中的相关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和来源的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7与本案的处理无关联,本院亦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胡某某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龙某甲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龙某乙在一审庭审质证时,对被上诉人胡某某提供的6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仅认为这6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和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经查,被上诉人胡某某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5能证明被上诉人胡某某于2009年1月4日受伤住院,其伤属轻微伤以及其受伤后的经济损失,证据6能证明上诉人龙某甲等与被上诉人胡某某因拆除相邻的厨房、厕所发生纠纷,双方发生扭打,派出所出警发现被上诉人受伤,将受伤的胡某某送到县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该6分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原审法院全部予以采信并据此作出事实认定,因此,原审所确认案件事实证据是充分的。综上,上诉人龙某甲提出的原审认定的事实无有效证据证实,系凭主观推断作出的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59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共计359元,由上诉人龙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某星

审判员罗国潮

审判员蒋立新

二0一0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蓉

校对责任人:罗国潮打印责任人:王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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