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中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偃师市X镇。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男,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江西格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抚州市金巢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男,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洛阳中岳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格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江西格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对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后如何选择管辖法院进行约定,交货地点是被告方仓库,即是合同履行地,所以偃师市既不是被告住所地,也不是合同履行地,原告在自己的所在地提起关于购销合同纠纷的诉讼,于法无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对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后如何选择管辖法院进行约定,但是双方交货采用的方式是代办托运,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规定:“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代办托运或按木材、煤炭送货办法送货的,以货物发运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货物发送地在偃师市,所以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江西格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焦会玲
审判员:王某进
人民陪审员:吴宗建
二0一0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武江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