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永福县X村屯18-X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12月9日被永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经永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永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福县看守所。
永福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潘XX无证驾驶无号牌的轮式装载机自永福县X镇往苏桥电厂方向行驶至苏桥卫生院门口路段会车时,因路旁所堆建筑材料占道无法通过,被告人潘XX在倒车让行的过程中,撞倒跟随其后的秦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致使秦XX当场死亡、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永福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潘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潘XX与被害人秦XX家属达成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潘XX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x.50元,该笔款已全部支付,被害人秦XX家属对被告人潘XX表示谅解并出具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XX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3、书某、物证;4、鉴定结论;5、勘验、检查笔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XX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发生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潘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XX归案后如实交代了所有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其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秦XX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潘XX属于过失犯罪,社会危害性某对较小,又系偶犯、初犯,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本案的事实、性某、情节,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陈刚
二0一一年一月六日
代理书某员孟明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