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壮族,无业,住鹿寨县X乡X路X号。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0年12月21日被永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1月20日经永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永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福县看守所。
永福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20日晚,被告人袁XX驾驶桂x面包车搭乘袁XX、丁XX(二人另案处理)行驶到桂柳高速公路波寨收费站往桂林方向三、四公里处,将袁XX、丁XX事先在黄冕林场盗伐并存放在此处的1.693立方米杉木拉到桂林变卖,得赃款1900余元。当袁XX返回到原处再次拉盗伐的某木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某述笔录,被害人的某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现场勘察笔录及图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XX明知是盗伐的某木仍予转移并代为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某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XX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当庭表示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正常的某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根据本案的某实、性某、情节,结合被告人的某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1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某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陈刚
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孟明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