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姚XX,男,X年X月X日生。系原、被告之子。
原告姚某某因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2010年7月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同时还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姚某某,被告李某某法定代理人姚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0年结婚。婚后发现被告精神有异于常人,检查后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多次为其治疗,至今未愈。我们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受到影响,多年分居,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现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某口头辩称: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辉县市民政局证明(2010年8月11日)一份,据此证明原、被告于1990年8月28日在孟庄镇民政所办理结婚手续;2、获嘉县中医精神病院诊断证明书一份,据此证明被告曾患有精神分裂症。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协议书一份。据此证明被告法定代理人与原告达成协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亦没有异议。
因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亦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0年8月28日在孟庄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儿子姚XX,现已成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曾患有精神分裂症。至今未愈。
审理中,被告法定代理人与原告达成如下协议,即:1、原、被告离婚,由其儿子姚XX担任被告监护人;2、被告离婚不离家,其生活保障、生活费用、医疗病亡,所有一切费用由原告承担。3、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若有债务由原告承担。并要求发给判决书。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或不准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并由其法定代理人与原告达成离婚协议,说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被告李某某今后的生活保障、生活费用、医疗病亡所有一切费用由原告姚某某承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福君
审判员李某庆
人民陪审员张振龙
二0一0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张建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