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某,女。
申请再审人李某某与被申请人张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4日做出(2007)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某、张某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13日做出(2008)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某某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该院于2010年7月2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某某和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双方于1991年8月24日登记结婚,2005年11月9日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双方解除婚姻关系时尚有部分财产即李某某的住房公积金x.66元未予分割。故张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
一审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及养老保险金等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故对张某某要求分割李某某的住房公积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张某某要求分割李某某的工资收入、存款,因李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用于日常支出,张某某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李某某反诉要求分割张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养老保险金,因该款张某某目前尚不能按月领取,故李某某的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x.66元归其所有,李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张某某9965.83元;二、驳回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李某某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张某某承担330元,李某某承担320元;反诉费100元,由李某某承担。
宣判后李某某、张某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基本一致外。
另查明,张某某于2005年8月退休后,已经按月领取养老金。又查明,张某某在上诉时向本院提出,其家庭经济困难,申请免交二审诉讼费用,经本院批准,准予缓交至本案二审结案前。本院在结案前再次通知张某某交纳诉讼费用,张某某仍表示经济困难,未向本院交纳二审诉讼费用。
二审认为:李某某要求分割张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张某某虽认可已经按月领取,但称已用于生活支出,对此李某某未提供张某某现在仍然持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领取的养老金的证据,结合张某某没有固定收入的状况,应视为张某某已用于生活支出,故对于李某某的请求不予支持。张某某虽向本院提出上诉,但未交纳二审诉讼费用,应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判查明事实虽有部分出入,但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李某某负担。
李某某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张某某的养老保险金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分割张某某的养老保险金x.54元。
张某某答辩称,李某某向法院提交的张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信息资料显示的不是养老金,而是郑州市统筹办征收缴费信息,根据国务院令第X号《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这项交给社会统筹的费用,任何人不能实际取得或应当取得。李某某称张某某按月领取退休金不是事实,且张某某还要独自抚养女儿,同时李某某也按月领取工资、奖金,应分割其该项财产。应对其再审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李某某再审要求分割张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但未提供张某某现在仍然持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领取的养老金的证据,结合张某某没有固定收入的状况,应视为张某某已用于生活支出,故对于李某某的再审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元
代理审判员袁春燕
代理审判员王明哲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