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亿通空调设备有限公司。
郑州亿通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通公司)与徐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28日作出(2006)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徐某某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5月4日作出(2008)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徐某某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1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闫胤宏、邢东斌和亿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长林、史广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5年3月4日,亿通公司与徐某某签订郑州市X路原金昌盛演艺酒吧《江都地能热泵中央空调》江(安)第X号安装合同,合同约定按建筑面积2100平方,总造价为37.2万元,单价为177元/平方(结算为实际面积为准),并约定了付款办法。2005年3月5日双方签订了《江都地能热泵中央空调》江(安)第X号安装合同补充协议(1),对双方价格及增减部分据实结算。如需变更由双方协商重新进行约定。2005年4月9日双方签订《江都地能热泵中央空调》江(安)第X号安装合同补充协议(2),双方对付款办法、剩余工程、保证金及工程变更引起的所有费用的增加或减少据实结算,又一次重新约定。上述合同及协议均由吕勇在甲方代理人一栏签名。2005年8月4日双方签订《江都地能热泵中央空调》江(安)第X号安装合同补充协议(3)及迪厅二层报价书6.83万元,迪厅三层报价书15.95万元,迪厅机房报价书19.65万元,上述三项为材料费42.43万元,该工程总安装费为2.8万元,利润2.25万元。合同及补充协议包含的工程总造价为47.48万元(不含税金),注:该工程不含打井费用。由徐某某签字确认为双方签订合同的总造价款为45万元整,双方即对2005年3月4日签订金昌盛演艺酒吧中央空调安装费确认为45万元,并对所剩余工程款徐某某须在2005年8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所留保证金在2006年5月1日前一次性付给亿通公司,如2005年8月15日前不能及时付款给亿通公司,违约金按工程款余额每天3%计算补偿给亿通公司,进行了再次约定。
双方签订合同价为45万元,在补充协议(3)中新增部分为“受甲方另行委托,乙方挖沟、埋线、回填、制作楼梯等工程,需增加费用为x元”。2005年6月23日由亿通公司给徐某某出具的“金昌盛演艺酒吧—水井配套设备”预算合计x元。徐某某在预算书中签字确认。2005年6月27日,亿通公司向徐某某出具:“徐某某总经理您好:由于主机房PCL系统工作环境为+37℃以下,所以决定在主机房设置风机盘(FP-16)一台,以保证主机的正常工作,附材有风道、保温、阀门、风口、温控等设备,共计造价约7500元。特此说明,望批。郑州亿通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徐某某在报价单上签字同意。2005年6月10日亿通公司向徐某某送金昌盛演艺酒吧水井流量责任归属材料一份载明:“徐某:根据主机所用井水的流量为33m3/h,现贵方提供的数字(水离地面处下20m为水的静水位)3口井的水深为40m。每小时流量保证40m3/h-50m3/h。完全能够满足主机的循环水用量,如果出现水井流量不足,由贵方负完全责任。(贵方要求水泵下井东两口井中可相互利用)。”徐某某在此材料上签字同意确认。2005年4月11日,亿通公司向徐某某出具工作联系单X号,变更增加风盘、风道费用x元;工作联系单X号减少电线、PVC线管费用1440元;2005年4月18日,亿通公司向徐某某出具工作联系单X号增加二楼风机费用4544元。以上费用均由徐某某签字确认。亿通公司该项目部负责人邓维中的证言证实,在整个施工过程中,付款均是由徐某某一人以现金方式付给亿通公司35万元。该工程总造价为x元,剩余x元徐某某至今未付。
另查明:金昌盛演艺酒吧未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
一审认为:本案中双方签订郑州市X路原金昌盛演艺酒吧合同及三份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义务,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对施工过程中的工作量及造价均无异议,徐某某对合同补充协议及合同履行中工程增加、变更材料上签字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在合同履行中,双方于2005年8月4日签订《江都地能热泵中央空调》江(安)第X号安装合同补充协议(3),及亿通公司向徐某某呈送迪厅报价书认为该工程总造价为47.48万元,经徐某某确认该工程总造价应为45万元。2005年6月10日,水井流量责任归属说明,2005年水井配套预算书,2005年6月27日主机房增加风机盘报价单,亿通公司均向徐某某总经理报请批准,并得到徐某某的签字确认,施工过程中有大量徐某某签字确认的书证,均证实徐某某为上述合同及协议的签订方及履行方。金昌盛演艺酒吧未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但亿通公司向徐某某呈报的大量材料及现金的给付均由徐某某一人完成,徐某某应按合同及协议的约定向亿通公司支付工程款,徐某某辩称亿通公司起诉其主体有误,因其没有证据证明合同的其他履行方及金昌盛演艺酒吧的业主具体情况,虽然吕勇在协议上签名,但鉴于徐某某在合同履行中的行为,故应认定吕勇系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故对徐某某辩称,不予认定。亿通公司提供的证据由徐某某签字确认该工程总造价为x元,徐某某已支付x元,亿通公司要求徐某某支付违约金x元,在双方签订《江都地能热泵中央空调》江(安)第X号安装合同补充协议(3)中约定“违约金按金额每天的3%计算补偿给乙方”的范围内,徐某某应及时清结所欠亿通公司的剩余工程款和违约金。亿通公司要求徐某某支付剩余工程款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判决徐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郑州亿通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x元,并支付违约金x元。案件受理费4179元,由徐某某负担。
徐某某上诉称:金昌盛演艺酒吧的业主是吕勇,我是给其打工,做工程监理,只负责工程造价核算和质量监督。邓维中证言虚假,我从未向邓维中付过现金。一审认定我为金昌盛业主,让我承担付款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亿通公司的诉请。
亿通公司答辩称:徐某某是金昌盛酒吧的业主,吕勇系其所雇员工,吕勇签订合同时都是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签订补充协议就是徐某某本人同我公司签的,后付款也是徐某某一人支付的现金。故徐某某就是金昌盛酒吧的实际业主,一审认定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的一致。
二审认为:因金昌盛酒吧未在工商部门办理相关登记注册手续,徐某某上诉称其为吕勇所雇员工,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吕勇同亿通公司签订合同时,均在合同中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徐某某亦同亿通公司签订过补充协议,且亿通公司履行合同过程中一直都是同徐某某往来报价确认数额。徐某某否认向亿通公司付过款,但又未提供当时履行付款的凭证来予以印证,不予采信,故徐某某应承担向亿通公司支付工程款及支付违约金的义务。徐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79元,由徐某某负担。
徐某某再审诉称,徐某某是2005年3月中旬到吕勇处从事工程监理工作的。本案的当事人是孙中兴和吕勇,孙中兴签订合同时用的是亿通公司的手续,吕勇是金昌盛演艺酒吧的业主。徐某某的所有签字只涉及到工程监理的工作内容。徐某某从来没有给过亿通公司工程款,而是亿通公司从吕勇处直接取走的,由亿通公司给吕勇出具的收款收据可以证明。一、二审法院判决徐某某承担还款责任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亿通公司辩称,徐某某是本案承揽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在一、二审中未申请追加吕勇参加诉讼。亿通公司的工程从不分包,均由本公司自行完成。吕勇提供了亿通公司的收据,应由本人出庭说明情况。请求驳回徐某某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审判决。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的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徐某某认为亿通公司起诉其主体有误,因其没有证据证明合同的其他履行方及金昌盛演艺酒吧的业主具体情况,且亿通公司向徐某某呈报的大量材料及现金的给付均由徐某某一人完成,徐某某应按合同及协议的约定向亿通公司支付工程款。虽然吕勇在协议上签名,但鉴于徐某某在合同履行中的行为,故应认定吕勇系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大文
代理审判员刘珂
代理审判员付钦斌
二O一O年十一月十六
书记员郭凤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