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英,长沙市X区仁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陶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长初,长沙市三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何某诉被告陶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中,原告何某于2012年5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何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6691元,减半收取3345.5元,由何某负担。
审判长郑云
人民陪审员李长松
人民陪审员高晓岚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吴芳宜
附本案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