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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司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司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27日诉至我院,我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由审判员李少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于2004年11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女孩曹某涛,X年X月X日出生;男孩曹某涛,X年X月X日出生。因为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性格差异很大,常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今年10月份因争地边的事被告的父亲又将原告毒打一顿,原告无法在被告家住,回到娘家居住至今。这样的家庭生活让原告感到很痛苦。综上,原告与被告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曹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关系一直很好,二人的婚事还是原告的姨介绍的,婚后被告一直对原告很好。这次原告和被告的父亲发生矛盾时被告不在家。表示以后一定努力改善家庭关系,善待妻子,请求法院给自己一次机会,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及法庭调查,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经原告的姨介绍认识,不久于2004年11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女孩曹某涛,X年X月X日出生;男孩曹某涛,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0月份因争地边的事原告与被告的父亲发生矛盾,原告回到娘家居住至今。后经被告及家人去叫,原告表示不愿再和被告过下去,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此次矛盾不是二人夫妻矛盾,被告也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表示改正的决心。考虑到家庭幸福,社会和谐,应给予和好机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依法不准原告司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少武

二00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邹照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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