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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游某某、张某某、周某甲诉被告周某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游某某,女,1965年出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原告张某某,男,1961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涟沅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周某甲,男,1986年出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被告周某乙,男,1987年出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原告游某某、张某某、周某甲诉被告周某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1日经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游某某、张某某、周某甲诉称:原告游某某于1984年与株洲市石峰区X乡X村曹家组村民周某华结婚,生有长子周某甲,次子周某乙。1992年,游某某与周某华离婚,长子周某甲由游某某抚养,次子周某乙由周某华抚养,离婚后原告游某某迁回娘家居住。不久周某华去世,周某乙也由原告游某某抚养。1995年,游某某与原告张某某结婚。2002年,经云田乡政府及高福村的领导做工作,原告游某某、张某某搬到云田乡X村曹家组照顾次子周某乙。经过艰苦创业,原告游某某、张某某将原有储蓄及政府资助的资金建起了一栋四间红砖平房,并在屋前屋后及自留山种植了大片树林。因与被告周某乙就房屋所有权归属有纠纷,原告游某某、张某某、周某甲于2008年11月起与周某乙分开居住。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告对被告周某乙居住的位于石峰区X乡X村曹家组房屋享有所有权,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周某乙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经本院查明:1984年,原告游某某与株洲市石峰区X乡X村曹家组村民周某华结婚,生有长子周某甲,次子周某乙。1992年,游某某与周某华离婚,长子周某甲由游某某抚养,次子周某乙由周某华抚养,离婚后游某某携长子周某甲迁回娘家长沙县X乡居住。1995年,游某某与原告张某某结婚。2002年,游某某、张某某携周某甲搬到云田乡X村曹家组与周某乙共同居住,并在高福村X组建造红砖平房四间,建房资金包括区民政局资助的4000元、原福临村委会资助的1000元和曹家组捐助的1250元。之后,游某某、张某某夫妇在正屋右侧建造杂屋三间,在屋前栽种树木若干。因与被告周某乙就房屋所有权归属产生纠纷,2008年11月,原告游某某、张某某、周某甲搬到长沙县X乡居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本案经本院主持庭前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被告双方确认位于株洲市X乡X村(原福临村)曹家组现周某乙居住的房屋(正屋四间、杂屋三间)及屋前苗木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建设、栽种,基于原、被告分家的现状,上述正屋四间归被告周某乙居住使用,杂屋三间归原告游某某、张某某、周某甲共同使用,屋前苗木由原、被告双方共同管理。

二、上述房屋及苗木如被政府征收或其他形式的处分,所得款项中,正屋四间的拆迁补偿费由原、被告各享有百分之五十,杂屋三间的拆迁补偿费由游某某、张某某、周某甲享有百分之七十,由周某乙享有百分之三十,屋前苗木的补偿款由原、被告各享有百分之五十。

三、被告周某乙作为株洲市石峰区X乡X村(原福临村)村民所享有的其他权益,原告游某某、张某某、周某甲不得干涉。

四、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原告游某某、张某某、周某甲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名,本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陈志刚

二○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王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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