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周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9)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吴某某、原审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8年间,被告周某某以用钱为由分两次向原告李某某、吴某某借款x元钱。之后,周某某将借款用于赌博,先后在赌场上将借款输掉。2008年11月25日,被告周某某向二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某某、吴某某现金x元”。在李某某的要求下,被告王某某也在借条上签上名字。2009年3月15日,被告周某某又在借条上注明“今借李某某、吴某某六万元,于3月26日还两万元,如出现失误,房子任凭对方处理”。后因被告周某某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原告李某某于2009年4月29日向被告周某某催要借款时,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周某某向公安机关报警。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新华街派出所接警后,对双方的纠纷进行了处理。派出所接处警记录记载的出警情况及处理结果为:李某某、周某某因债务引发纠纷,后双方发生撕打。现双方当事人自愿调解,互不追究责任,不再因此事发生纠纷。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吴某某借款x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吴某某对被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和要求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30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宣判后,周某某不服,以其是在赌场上向李某某、吴某某借款x元,且已还款x元为由,上诉来院。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某向被上诉人李某某、吴某某借款x元的事实,有周某某出具的借条可以证实。周某某上诉提出该借款是在赌场上向李某某、吴某某所借的赌债,李某某、吴某某不予认可,周某某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周某某上诉提出已还部分借款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周某某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300元,由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俊波
审判员翟贺年
审判员于俊义
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马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