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另案被告):时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女,河南闻禹(略)事务所(略)。
被告(另案原告):河南黄某旋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某某,男,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另案被告)时某(以下简称原告时某)诉被告(另案原告)河南黄某旋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河南黄某旋风股份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原告时某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受理;原告河南黄某旋风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时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原告河南黄某旋风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受理,2010年6月22日原告时某申请两案合并审理,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作出决定书,将上述两案(2010)长民初字第x号、(2010)长民初字第x号合并审理。2010年7月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河南黄某旋风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某诉称:2007年9月5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被脱落的机缸砸伤,致左脚骨折。2008年8月11日,许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书。原告因公受伤于2009年10月17日再次手术而发生的医疗费用1456.38元,被告拒绝支付,原告的相关工伤待遇被告也拒绝承担。为此,原告向长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长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4月28日作出(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医疗费用及其他工伤待遇,共计2450.63元,并判令被告依法补缴拖欠原告的社会保险费用及滞纳金。
被告河南黄某旋风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时某因第二次手术的相关费用诉至长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劳动仲裁委审理并制作了(2010)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中所裁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用包括了第一次的费用,故被告认为,在第一次仲裁中,原告未要求仲裁委员会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进行裁决,是其放弃的权利,现重新提出放弃的权利不应当予以支持。2、原告时某在农村合作医疗机构报销的502元医疗费应予以扣除。3、2007年9月原告时某已不在被告河南黄某旋风股份有限公司处工作,被告不应承担2007年9月以后的社会保险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长葛市人民医院医疗费、门诊费、出院证、一日清单票据、河南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证明原告时某第二次住院花去医疗费1456.38元,所受损伤为九级伤残。二、长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8)第X号、(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及申诉书,证明原告时某在申请第一次仲裁时某提出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的要求,第一次仲裁裁决书中将营养费误写为住院伙食补助费,而护理费漏判。第二次仲裁裁决书将两次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裁决是正确的。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对账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已参加社会保险,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社会保险费用。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长葛市人民医院门诊费、出院证、一日清单票据、河南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被告不提出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长葛市人民医院医疗费1456.38元,被告认为,原告在农村合作医疗机构报销的502元医疗费应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原告通过国家医保方式领取的502元医疗费,是原告享受国家医保政策而获得的部分医疗费,原告领取的502元医疗费不应予以扣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提出,在第一次仲裁中,原告未要求仲裁委员会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进行裁决,是其放弃的权利,现重新提出放弃的权利不应当予以支持。本院认为,仲裁委员会根据原告的申诉申请,做出的长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被告提出之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提出,被告同意为原告补缴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之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3月,原告时某到被告河南黄某旋风股份有限公司处上班,从事机修工作。2007年9月5日,原告时某在维修机器时,其左脚被脱落的机体砸伤。原告时某受伤后,到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4896.79元。2008年8月11日,许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时某的损伤为工伤,同年11月23日,原告时某的损伤被许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为此被告不服,2009年10月22日,经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为九级伤残。期间原告时某以借款形式从被告河南黄某旋风股份有限公司处支取现金1000元用于治疗。2009年2月15日,长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河南黄某旋风股份有限公司于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时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66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公伤医疗补助金8046.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28元、交通费440元、鉴定费3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08元、工资2300元、生活费6600元、经济补助金2225元、共计x.92元。被告河南黄某旋风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裁决,于2010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2日作出(2010)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驳回被告河南黄某旋风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限被告河南黄某旋风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时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待遇x.92元。2009年10月17日,原告时某再次到长葛市人民医院行二次手术,共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1456.38元,原告时某在农村合作医疗机构报销502元医疗费。后原、被告就二次手术费用未形成一致意见,原告时某申诉至长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0年4月28日,长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一、被告河南黄某旋风股份有限公司于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时某医疗费95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护理费619.25元;二、被告河南黄某旋风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时某依法补缴在职期间社会保险(以社会保险机构测算为准)。后原、被告均不服仲裁裁决书,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时某到被告河南黄某旋风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后,被告河南黄某旋风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时某参加了养老保险,于2001年10月1日起共缴费4个月。
本院认为:原告时某在被告河南黄某旋风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中身体遭受伤害,该损伤已被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原告时某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河南黄某旋风股份有限公司应当依法为原告时某参加社会保险。故原告时某要求被告河南黄某旋风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伤医疗费用及其他工伤待遇2450.63元,被告河南黄某旋风股份有限公司并依法补缴拖欠原告时某的社会保险费用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南黄某旋风股份有限公司请求判决不承担原告时某第一次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其诉请显然与我国法律规定不符,故对被告河南黄某旋风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南黄某旋风股份有限公司辩解原告时某在农村合作医疗机构报销的502元医疗费应予以扣除的理由,原告时某通过国家医保方式领取的502元医疗费,是原告享受国家医保政策而获得的部分医疗费,原告领取的502元医疗费不应予以扣除,故被告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黄某旋风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时某医疗费145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护理费619.25元,共计2450.63元。
二、被告河南黄某旋风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时某依法补缴在职期间社会保险(以社会保险机构测算为准)。
三、驳回被告河南黄某旋风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黄某旋风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保明
审判员:李书军
审判员:李占奇
二O一O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任伟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