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阮玉群,福建朗天(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某国,福建朗天(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阮玉群、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国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本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x.2元、误工费46元/天×162天=7452元、护理费46元/天×25天=1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5天=500元、残疾赔偿金6196元/年×20年×(10%+2%)=x.4元、鉴定费131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x元、、后续治疗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6元,被告应先承担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4元、误工费7452元、护理费11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计x.4元,其余损失x.2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即被告计应赔偿原告x.5元,但被告至今只支付原告x元,尚少x.5元未支付,故请求被告再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计x.5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1、医疗费应提供医疗清单,以证明花去的医疗费与本案有关联。2、原告主张误工时间没有依据。医生只建议休息三个月。3、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偏高。4、交通费1000元偏高。鉴定费中收款收据部分不予支持。营养费1万元偏高。5、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中的一张诊断证明书意见预计手术费用三万元左右,没有科学依据,且数额偏高。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9日11时45分,原告林某某饮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自仙游榜头坝下往溪尾方向行驶,当行至241县道20KM+290M处,与被告李某某无驾驶证驾驶闽03/x号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等后果。当日至2009年7月6日原告在仙游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x.36元。仙游县医院于2009年7月6日出具给原告出院小结:出院诊断:1、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2、右胸部多发性肋骨骨折并液气胸;3、肝挫裂伤并腹腔积血;4、创伤性休克;5、左胸腔积液。出院医嘱:继续治疗,门诊随访,建议往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途中救护车护送,对症处理。之后,原告于2009年7月6日至7月24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住院治疗18天,又花去医疗费x.84元,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于2009年7月6日出具给原告出院小结:出院诊断:1、肝破裂出血;2、右下肺挫裂伤;3、右侧第3、6、7、8、10肋骨骨折;4、右手背软组织擦挫伤伴感染;5、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合理饮食;2、建议全体三月;3、门诊随访。原告的伤残程度经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12月12日作出闽恒法鉴字(2009)第X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林某某胸部损伤其伤残等级为十级。2、被鉴定人林某某右手损伤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09年8月10日作出仙交警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李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闽03/x号手扶拖拉机未投强制保险。本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已付原告现金x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于2010年2月5日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于3月2日移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理委托鉴定,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9日以二次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庭选择鉴定机构,其中林某某一次到庭,李某某二次均未到庭故作出退案通知,将本案于2010年4月7日退回我院,2010年4月18日被告申请撤回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申请。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事实是:原告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问题本院现己查明并作如下分析与认定:
一、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46元/天×162天=7452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误工时间没有依据。医生只建议休息三个月。本院审查认为,因原告住院25天,医院出院时建议原告休息3个月,故原告误工费为46元/天×115天=5290元。
二、关于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34天=680元。被告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偏高。本院审查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在仙游县医院住院7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5元计算,但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其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是可以的,故原告院伙食补助费为15元/天×7天105+20元/天×18天360=465元。
三、关于原告的营养费问题。原告主张,原告的营养费为营养费x元。被告提出营养费偏高。本院审查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原告伤情、所花医疗费情况,予以酌情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3700元。
四、关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问题。原告主张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x元。提供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2009年11月18日诊断证明书,其主要内容:林某某,外伤后致右上肢严重软组织损伤,大面积疤痕挛缩。诊断意见,右上肢外伤后大面积疤痕挛缩。处理意见,需手术矫形,预计手术费用x元左右。被告提出对真实性无异议,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中的一张诊断证明书意见预计手术费用三万元左右,没有科学依据,且数额偏高。本院审查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但医疗机构只证明该后续医疗费预计手术费用x元左右,而被告又有异议,且医疗机构未提供该后续医疗费具体详细可供审查具体明细治疗项目及金额,故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为x元,依据不足,不予采信认定,原告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五、关于原告交通费问题。原告提出花费交通费1000元,并提供交通费票据。被告提出交通费没有合法票据,且数额偏高。本院审查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本事故受伤就医及护理人员陪护花去交通费是客观存在的,故根据本案情况,酌情认定原告花交通费为800元。
六、关于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被告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偏高。本院审查认为,本事故造成原告损伤二处伤残等级为十级的后果,结合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故予以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
七、关于原告的鉴定费问题。原告主张鉴定费为1310元,提供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金额为600元的伤残等级鉴定和金额为310元酒精检测费及金额为300元的伤情鉴定的统一发票各一张、100元出诊费的收款收据一张。被告提出鉴定费票据中酒精检测的费用由原告自己承担,及100元收款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定。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100元收款收据不是统一发票,且无收款单位印章,不予采信认定,而对原告进行酒精检测,系公安机关对其采用行政行为,且经检测原告确系饮酒驾车,故该酒精检测费应由原告自负。故对原告主张鉴定费应认定原告的鉴定费为9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损失,本案中,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郑龙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因本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1、医疗费x.2元,2、误工费46元/天×105天=5290元,3、护理费46元/天×25天=11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5、残疾赔偿金6196元/年×20年×(10%+2%)=x.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7、营养费3700元,8、鉴定费900元,交通费800元,计x.6元,由于闽03/x号手扶拖拉机未投有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李某某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直接向原告承担强制保险赔偿责任,根据中国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造成受害人损伤且负有责任的,保险人对每次事故应承担的强制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整容费、后续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残疾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康复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原告的医疗费用为医疗费x.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营养费3700元,计x.2元。伤残赔偿额为:残疾赔偿金x.4元、误工费5290元、护理费115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计x.4元,原告的医疗费用赔偿额超过强制赔偿限额,但伤残赔偿额未超过强制赔偿限额,对原告的医疗费用x元,伤残赔偿额x.4元,应由被告李某某直接承担承担,对超过强制赔偿限额部分由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双方按所负责任比例承担,该超过强制赔偿限额部分按50%仍由李某某承担,则被告李某某承担赔偿额为:x元+x.4元+(x.6元-x元-x.4元)×50%=x元,被告李某某已支付原告x元予以折抵自己应承担赔偿款,折抵后,被告李某某应再原告支付x元,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应再赔偿给原告林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计人民币二万五仟五佰三十九元,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三佰九十三元,减半收取一百九十七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一佰七十五元,原告林某某负担二十二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耀海
二O一0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郑扬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