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孔某,男,汉族,23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女,汉族,46岁。系原告之母。
被告鲁某乙,男,汉族,53岁。
被告张某丙,女,汉族,53岁,系被告鲁某乙之妻。
被告鲁某丁,女,汉族,21岁。系被告鲁某乙之女。
原告孔某诉被告鲁某乙、张某丙、鲁某丁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与被告鲁某丁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共支付各种彩礼款x元。短暂生活后三被告离家出走,杳无音信,现请求返还彩礼x元,一切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某,申请三位证人到庭作证,分别是张政相、鲁某清、张善合。三位证人主某证实因结婚原告共支付三被告彩礼款x元,原告孔某与被告鲁某丁于2010年正月二十九日结婚,同年三月二十八日晚上三被告离家出走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对上述证据评析如下:
证人张政相和媒人张善合一块去给三被告家送彩礼,知悉婚事具体状况,而鲁某清是被告鲁某乙的亲大哥,所作证言比较客观、真实,综合全案分析,符合证据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三大特征,全面反映了原告与被告鲁某丁婚姻状况,故应对以上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结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农历腊月十二,经媒人张善合介绍,被告鲁某丁到原告孔某家相亲看家,走时给鲁某丁见面礼1100元,礼品价值500元。因鲁某丁是独生女,被告鲁某乙、张吉荣要求原告先拿出2万元养老费。同年腊月二十六日,张善合、张政相、程大乾又带500元礼品,2万元现金到达三被告家,将礼品及现金交付给三被告。2010年正月十九日又给付三被告彩礼7000元。同年正月二十九日,两人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但未领取结婚证书,被告鲁某丁带有千余元的陪嫁礼品,婚后两人常生气,被告鲁某丁很少住在原告家。2010年农历三月二十八日晚上,三被告一起带上家中贵重物品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
本院认为:原告为结婚总共支付给三被告x元现金及礼物,被告鲁某丁在短暂同居后离家和父母一起出走,至今无任何音信。此举给原告造成巨大的伤害,三被告的行为实属不当,因短暂婚姻(不足两个月)取得的财产应当酌情返还。1100元属赠与性质,可不予返还,余款x元考虑农村的实际状况,以返还x元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鲁某乙、张某丙、鲁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孔某彩礼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武书霞
审判员许冬
审判员海光科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穆志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