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管某为与被告邵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奇奇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管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管某诉称,2009年7月27日,被告邵某经被告张某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出具借条为凭。而后,被告邵某于2009年10月1日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余款至今未予偿还,被告张某亦未代偿。现要求判令被告邵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张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两被告人口基本信息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邵某经被告张某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的事实。
本院向被告邵某、张某送达应诉通知和举证材料后,被告邵某、张某未对原告所述事实及证据提出异议,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应为有效。
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邵某、张某自愿成立保证借款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邵某尚欠原告管某借款人民币x元,被告张某亦未代偿,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邵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管某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并赔偿自2011年4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张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邵某负担,被告张某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
代理审判员毛奇奇
二○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