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
委托代理人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
被告舒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人独资企业溆浦县X乡梓木冲采石场投资人。
委托代理人张通,溆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舒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溆浦县X乡梓木冲采石场财务管理人员。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舒某甲、舒某乙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日受理后,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经审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于2011年8月2日裁定冻结对被告银行存款x元。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吴某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花某某、被告舒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通、被告舒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被告舒某甲、舒某乙在油洋乡X村开采石厂,请原告帮他们生产碎石、碎片、石粉。经结算,还欠原告货款x元未付,影响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原告经济损失x元。依合同约定,被告已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货款x元,承担违约金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吴某某为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生产承包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舒某甲、舒某乙签订溆浦县X乡梓木冲采石场(以下简称梓木冲采石场)生产承包合同;2、承诺书1份,拟证明梓木冲采石场于5月12日结算时还欠原告x元左右;3、结算单4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碎石、碎片及石粉数量及价款。
被告舒某甲辩称:原告吴某某无证据证明答辩人欠其x元,合同是原告与梓木冲采石场签订的,答辩人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请法院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舒某甲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梓木冲采石场的采矿许可证;2、营业执照;3、组织机构代码证。上述3份证据的拟证明梓木冲采石场属于非法人企业,舒某甲是企业负责人;4、原告吴某某领取炸药、雷管清单,拟证明吴某某应付炸药款5700元、雷管款1269元;5、溆浦县电力开发总公司油洋供电所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吴某某自2011年3月至7月25日承包采石场欠电费x元;6、李永华授权委托书,拟证明李永华委托梓木冲采石场代扣原告吴某某应付的工资2020元;7、舒某团的授权委托书,拟证明舒某团委托梓木冲采石场代扣原告吴某某应付的柴油款x元;8、舒某军的授权委托书,拟证明舒某军委托梓木冲采石场代扣原告吴某某应付的运输费x.80元;9、舒某平的授权委托书,拟证明舒某平委托油洋乡梓木冲采石场代扣原告吴某某应付的挖机租金x元;10、舒某刚的授权委托书,拟证明舒某刚委托梓木冲采石场代扣原告吴某某应付的柴油款x元;11、提供结算统计表1份,拟证明应付给吴某某的承包费(劳务工资)x元、已付给吴某某现金x元及还应扣款项。
被告舒某乙辩称,答辩人只是梓木冲采石场的股东兼会计,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
被告舒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吴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舒某甲、舒某乙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是为了生产被迫签订的,故没有盖梓木冲采石场的公章,也没有履行,是无效合同。
对被告舒某甲提交的证据,原告吴某某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4没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只用了x度电,欠电费x元;对李永华工资有异议,实际只欠1200元,也不同意代扣;对欠舒某军x.80元、舒某刚x元没有异议,也同意代扣;对其他人的的委托代扣金额有异议,也不同意代扣;对结算统计表所列被告应付货款x元没有异议,对被告所列已付现金x元有异议,经原告签字确认的只有x元;结算统计表中伍陀铲机租金x元中被告应承担6200元。破碎锤租金应包括在挖机租金中,对罗尚本、李远华工资数额有异议,没欠这么多。不存在应扣输送带损失、盖山土清除费、坟墓修复费及交劳务税款问题。
被告舒某乙对被告舒某甲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吴某某所举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确认证据效力及待证事实。被告舒某甲提交的证据1、2、3、4、8、10,经质证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效力及待证事实。对被告舒某甲提交的其他证据所待证的事实,原告吴某某没有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异议的部分,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辩论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1年3月,原告吴某某承揽了被告舒某甲个人投资的梓木冲采石场的石头破碎加工。2011年5月31日,被告舒某甲以梓木冲采石场(合同简称甲方)的名义与原告吴某某(合同简称乙方)签订生产承包合同,被告舒某甲、舒某乙在合同上签字,未加盖梓木冲采石场公章。合同约定:乙方使用采石场的一套矿石生产设备,自行负责挖机、铲车等辅助设备,水电费自理;承包期自2011年5月10日至2013年1月31日止;碎石承包价格按28元每立方结算,石粉销售收入甲乙双方按五五分成。片石单价30元每方(其收入甲方10元,乙方20元);实行全年挂钩,乙方在一年内必须完成20万方(自然灾害及政府行为除外);甲方必须保证乙方当月的生产量,并在下月的5日全部付清上月所生产的生产费用,保证乙方下月的生产正常进行,若不按时付清乙方的生产费用所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如一方违约,需赔偿对方损失x元。原、被告对2011年3-6月份加工碎石、片石、石粉的加工费进行了结算,并制作了《结算清单》:2011年4月1日结算3月份供应碎石x方,碎石款x元;5月5日结算4月份供应碎石x.86方、片石22方、石粉230方,合计加工费x元;6月14日结算5月份供应碎石3565.16方加工费x元、片石10方、石粉194方,合计加工费x.29元;7月1日结算6月份供应碎石1007方、石粉价款700元,合计加工费x元。4-6月铲机租金4800元。上述合计应付金额x元。被告主张已付给原告吴某某x元,原告吴某某签字确认的已付款金额为x元。原告吴某某对被告应扣领取的炸药款5700元,雷管款1269元无争议,对应扣电费有争议。
另查明,梓木冲采石场是被告舒某甲于2010年3月登记注册的非法人个人独资企业。该采石场未开设帐户,以梓木冲采石场名义销售原告吴某某加工的碎石、片石、石粉,通过银行结算的货款直接进入被告舒某甲个人银行帐户。2011年5月12日,被告书面承诺:“梓木冲采石场欠吴某某2011年3-4月份生产资金及工资贰拾万元左右,经股东与吴某商于2011年5月20日先付壹拾万元,剩余部份同五月份工资在6月5日左右一并结清”。原告吴某某据被告2011年5月12日的承诺书,认为被告在承诺后仅付款x元,就未付清部份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加工合同纠纷。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的有关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法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梓木冲采石场是被告舒某甲登记注册的非法人个人独资企业,无对外独立承担企业债务的民事责任能力,应由投资人舒某甲承担无限责任。梓木冲采石场只是投资人舒某甲对外进行经营的一种特殊形式,销售原告吴某某加工的碎石产品,通过银行结算的货款直接进入投资人舒某甲的个人帐户。同时,被告舒某甲与原告吴某某签订的承包合同及具出的结算单、付款承诺书,均没有加盖梓木冲采石场公章。根据个人独资企业的法律属性及债的相对性原理,结合本案梓木冲采石场的法律人格和投资人舒某甲的法律人格混同、梓木冲采石场的财产收益与投资人舒某甲的个人财产未分离的情况,梓木冲采石场和投资人舒某甲系同一民事主体,在同处于被告地位时,以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为准。原告吴某某起诉梓木冲采石场投资人舒某甲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有据,被告舒某甲认为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吴某某向被告舒某甲交付加工产品,被告舒某甲应当向原告吴某某支付报酬。通过双方结算,2011年3-4月份的加工报酬为x元,5-6月份的加工报酬为x元,合计总加工报酬为x元。原告吴某某在庭审中确认已得报酬x元,应扣雷管、炸药款6969元,对应扣电费有争议。被告舒某甲无充分证据及理由证明所欠款项应抵扣或已付清。对原告吴某某要求被告舒某甲给付x元的诉讼请求,没有超出被告舒某甲所欠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某某主张被告舒某甲承担违约金x元,因所诉款项发生在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之前,原告吴某某对之前双方有无违约责任约定,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吴某某要求被告舒某乙承担本案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舒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某某加工费x元;
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舒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某庚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德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九十二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