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章某为与被告陈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奇奇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某诉称,2010年9月5日,被告陈某经被告陈某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出具借条为凭。而后,被告陈某未予偿还,被告陈某亦未代偿。现要求判令被告陈某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诉讼代理费人民币2500元;被告陈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
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某经被告陈某担保于2010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的事实。
三、委托代理书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诉讼代理费人民币2500元的事实。
本院向被告陈某、陈某送达应诉通知和举证材料后,被告陈某、陈某未对原告所述事实及证据提出异议,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书,对原告待证事实缺乏直接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某、陈某自愿成立保证借款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陈某尚欠原告章某借款人民币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请求被告陈某偿还借款,并要求被告陈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章某借款人民币x元;被告陈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0元,依法减半收取43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被告陈某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6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
代理审判员毛奇奇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