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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诉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32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33岁。

委托代理人:陈某,大足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诉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公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12月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唐某。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因被告性格古怪,对家不负责任,双方经常吵架打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要求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依法偿还;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唐某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2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较好,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唐某。双方因家庭琐事时常吵架打架,导致夫妻感情发生变化。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要求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依法偿还;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某、户口证明、《结婚证》等证据载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唐某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生育了一个孩子。虽然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在感情上出现隔阂,但并非是不可调和的矛盾,只要原、被告共同努力,夫妻关系仍可和好。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公立

二O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谭海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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