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4月2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5月2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2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郭某暴力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致民警翟某轻微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鉴定结论、证人刘某、梁某、路某、牛x、王某、代某、张xx证言、被害人翟某陈述、被告人郭某的供述,认为被告人郭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2日下午17时许,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翟某、协勤人员刘某、代某受“110”指挥中心指令到文昌路某段出警,到达现场后发现其中的一方肇事司机郭某有酒驾嫌疑,欲将郭某带回做酒精测试,当民警准备将郭某带上警车时,郭某对民警翟某乱抓乱跺,致使民警翟某颈部被抓伤,翟某的损伤属于轻微伤。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郭某赔偿被害人翟某一定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某、书证:1、辉县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某出生于X年X月X日;2、辉县市公安局110接处警登记表,证实在文昌路某发生一起交通事故;3、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证实代某、刘某为交警大队协勤人员;4、翟某的警官证明,证实翟某系辉县市交警大队民警;5、照片6张,证实翟某受伤的情况;6、调解协议笔录及收到条,证实被告人郭某赔偿被害人翟某一定的经济损失。
二、鉴定结论:
1、辉县市公安局物某鉴定室(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翟某的损伤属于轻微伤;2、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送检郭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264.37mg/x。
三、辨认笔录:1、翟某、梁某、代某、刘某辨认出卞xx、赵xx是阻拦警车、将肇事司机郭某强行拖下车,阻碍民警执行公务,并将摄像机摔坏的人。
四、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梁某、路某、王某、代某证言,证实接警后到现场勘查,发现一方肇事司机涉嫌酒驾,和民警翟某一起准备将其带回做酒精测试,遭到赵xx、卞xx等人的阻扰,并将摄像机摔坏,郭某对翟某乱踢乱跺,用手抓伤翟某的脖子。后将郭某带回了交警队;2、证人牛x证言,证实其妻子和妹妹在文昌花园西与一辆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了,其到现场后看到对方司机喝多了,并且往南走了,其就给朋友张xx打电话让过来,后二人把对方司机找到交给了事故交警。后看到司机一方的人去拦交警队的人了,还对司机又打又跺,强行把司机从警车里拖出来,后来发生的事就不知道了;3、证人张xx证言,证实2011年4月22日下午,牛x给其打电话说他妹妹的车发生交通事故,对方司机跑了,让过去帮忙找找。其到事故现场,和牛x一起找到肇事司机,将司机交给交警了。司机一方的人去阻拦交警了。
五、被害人翟某陈述,陈述了接到110指令,文昌路某生一起交通事故,要求出警。到达现场后,事故中的一方司机涉嫌酒驾,准备将其带走做酒精测试,遭到司机一方的人的阻挠,有人将摄像机摔坏,酒驾司机郭某对其乱踢乱跺,并用手抓伤其脖子,后将肇事司机带回了交警队。
六、被告人郭某供述,供述了其酒后在文昌花园西与一辆尼桑车发生了事故,交警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后欲将其带走,遭到赵xx、卞xx等人的阻拦,其朝一民警跺了几脚,卡了民警的脖子,后来被带到了交警队。
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采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他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并应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郭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3日起至2011年8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世阳
审判员孙居芳
人民陪审员杨海芸
二0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