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乔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邱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邱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案由:分家析产纠纷。
原告乔某诉被告邱某、邱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丽群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被告邱某、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邱某原系夫妻关系,2006年经法院调解离婚。被告邱某系原告与被告邱某之子。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某队的房屋系婚后共同所建,离婚时双方对上述房屋的分割进行了约定。现因原、被告为上述房屋分割、使用产生纠纷,故原告起诉要求对上述房屋进行分家析产。
被告邱某、邱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依法分割系争房屋。
经审理查明,原告乔某与被告邱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经本院调解离婚。被告邱某系原告乔某、被告邱某之子。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某队【地号为六团乡X村某丘(某)】在沪集宅(川沙)字第某号《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证》权利人登记在原告邱某名下,立基人口登记为原、被告。因原告与被告邱某离婚时未对上述房屋进行分割,现原、被告对上述房屋分割、使用意见分歧,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对上述房屋进行析产分割。
庭审中,原告提出系争房屋中,两层楼房一幢中东首底层北面一间房屋产权归原告乔某所有,西首一上一下楼房产权归被告邱某所有,其余房屋产权归被告邱某所有。两被告对上述分割方案表示同意。但因原、被告均坚持要求本院出具民事判决书,不愿意接受调解,致本院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证、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勘丈记录表、面积计算表、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土地使用证附图、建房用地批复、证明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本案系争房屋系经相关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后建造,并经依法登记,应为合法建筑。由于原、被告均系登记在册的建房申请人,因此系争房屋应属原、被告共同共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庭审中,原、被告达成一致的分割方案于法不悖,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沪集宅(川沙)字第某号《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证》所登记的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某队【地号为六团乡X村某丘(某)】的房屋中,两层楼房一幢中东首底层北面一间房屋产权归原告乔某所有,西首一上一下楼房产权归被告邱某所有,其余房屋产权归被告邱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22元,减半收取1,461元,由原告负担487元,两被告共同负担9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丽群
书记员朱晓洁